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沦其成立次序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根据主要在于《民法典》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经过登记或动产经过交付转移了占有,就发生物权转移,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债权的效力。如未经过登记或交付,就还停留在债权阶段,债权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不发生某一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效力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前面已有提及。立足于物权效力的广义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当包含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亦称作物权的对内效力或物权的对内优先性,意指同一物之上多个他物权并存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物权设立的先后确立物权实现的顺序,先实现的物权相对后实现的物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根据物权的排他性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可以设立多个互不冲突的他物权。多个他物权中确立优先性的依据首先是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冲突之司法确权
实务中,笔者遇到一起不动产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冲突的案件: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出资购买位于某市的商品房(下称争议房屋),但因故委托公司某员工并以其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以证明争议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后该公司提出将争议房屋产权办理其名下时,遭到拒绝,该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属其所有。
究本案之实质,是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冲突引发的司法确权问题。该公司以该员工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该员工与开发商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该员工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亦实际履行,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该员工的名下,表明该员工取得争议房屋的法律物权;二是该公司与该员工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该公司与该员工在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确立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借名购房,该公司是争议房屋的事实物权所有权人。诉讼中,该员工以争议房屋权属证主张所有权,但相关协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属该公司所有,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争议房屋之产权归该公司所有。
通常情况下,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不相吻合的情况。依据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产生效力。法律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仅是为了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因此,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只要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可以证明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
只是法律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法律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举证证明其权利的正确性,而事实物权人在行使权利人欲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就必须举证推翻法律物权的正确性。本案中,该员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依据该公司提交的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为该公司所有的相关证据,应当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属该公司所有,该员工负有将争议房屋返还给该公司的义务,若拒不返还,该公司可另行起诉,以实现所有权的完整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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