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量刑标准可求均衡保公正。在争议中,反对意见认为规则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司法活动是一个能动的过程,人的创造性应当肯定,但人性是有弱点的,如不加以制约,就可能出现偏差,用量刑标准防止司法活动中的过分的能动作用是必要的。即使如此,规定刑期标准或刑种仅是量刑的一部分,而量刑的基础在于事实或情节,事实情节却都是法官掌握的,因此还不能说量刑标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个案比较关注,而对个案之间的联系重视不够,以致经常出现个案之间的量刑失衡现象,不仅易造成罪犯及其家属的不满,而且会影响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而量刑标准则可以统一量刑,缩小偏差,保证在辖区内刑事案件量刑的均衡,从而能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保证司法的公正,这对社会的稳定是有促进作用的。
其次,量刑标准仅是一个量刑基准。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为法官个人所拥有。但是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通常会有一个基准,但这个基准仅仅是法官个人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有时由于各种限制,法官的个人基准并不符合当地当时的客观情况,这就需要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用多人的智慧对量刑基准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来指导法官进行量刑。只要这个量刑基准没有突破法定刑,同时与司法解释没有冲突,在当地当时相对均衡,这样的量刑标准就是可行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有这样的量刑标准,并且在许多罪名中,最高人民法院则是授权各地制定自己的标准,比如盗窃等,所以江苏省的地方量刑标准从法律程序要求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
再次,量刑标准操作性强、效果好。面对量刑失衡等诸多问题,江苏省高级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自己的审判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将犯罪的量刑具体细化,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从而达到操作便利的目的。实践是检验一切真理的惟一标准,从这个量刑标准实施几个月的情况来看,也是很好的。因为对于江苏省高级法院的量刑指导规则,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表示欢迎,他们最希望出贪几万判几年,贪多少判死刑这样的硬杠杠。那样办案就简单了,再不会办错案、挨批或者发回重审了。可以说,量刑标准可以强化法官规范执法意识,使刑罚裁量中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操作性,这是值得肯定的。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一)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二)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三)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四)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五)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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