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房产证的小产权房不能过户。小产权房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产权证书不是由国家住房管理部门颁发的,而是由乡镇政府或村政府颁发的,也称为乡镇产权房。
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约定俗成的称谓。这类房屋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不会在国土房管局备案。
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小产权房不得发证,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小产权房不能过户。
小产权房能否何法化?
有消息称,有法学专家在解读当前正在酝酿的《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时表示,小产权房合法化的希望渺茫。据相关部门的统计,目前全国小产权房面积达66亿平方米,产权房是120亿平方米,小产权房之所以形成如此大的量,一是因为全国各地房价不断攀升,而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60%,加上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供应不足,一些收入较低的城镇居民即使明知其“不合法”,且将面临很多风险,仍甘愿冒险一试,以此改善居住条件;二是我国城乡土地二元结构导致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不平等地位——农民集体的土地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了增加收入,似也有理的他们才“铤而走险”,开发小产权房。
曾几何时,国内著名的经济学家对小产房的地位亦多有肯定。曾呼吁发房产证,让农民带资进城。同时,城里“资本带人下乡”,可解决农村缺少农业技术能手的问题。假如给农民发了产权证,岂不可实现了双向城乡一体化吗叶檀也曾表示,开刀小产权需公正立场。她说,国土资源部对农民的土地进行确权,是给予农民市场化土地价格补偿的第一步。如果农民此后能够从城镇化的征地过程中获益,成为有资产的市民,那么,我们理应为国土资源部叫停小产权房的行动叫好;如果做不到,那么,国土资源部叫停小产权房就无法洗清“剥夺”农民财产权的嫌疑。赵晓在为小产权房呼吁时辩称:叫停小产权房将推动房价飞涨,认为:叫停小产权房是政府公权力对民众财产的赤裸裸的掠夺。政府禁止小产权房的借口是保护耕地,但保护耕地的重点应该是在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上。
凡此种种,对于小产权房问题的解决之道,英雄所见略同,不论是给农民发产权证,还是给以合理补偿,显现异曲同工之妙,他们从各自的视角上,给出了可行性建议。
在房地产成为中国经济发展引擎的同时,高房价也成为中国百姓心中的痛。不断飙升的房价不仅奴役着贷款购房的人们,更是使得房奴这一畸形世象呈现出日益泛化的态势。身在城市,尤其是一线,甚至二线城市的市民们,也在以不同的形式被房子奴役着——这坐大山,成为了人们难以逃避的重担和困扰。
而在农村,由于农民在土地上的权利受到严厉限制,致使其难以取得发展所需资金,被迫背井离乡地到城市去打工。农民工问题一面是给城市带来了美丽与繁荣,另一面也挤占了城里人的生存空间且给自己的生活带来诸多难言的艰难。
本来,房子是没有大小产权之说的,因为中国的法律只承认公(国)有土地上的“大产权房”,而不承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构的“小产权房”。说到底还是个利益分割的问题,反映到制度层面还是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戒条。我们必须得承认,城乡经济(社会)二元结构的形成是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对我国特定经济社会发展中是起过作用的,但时至今日,那个以8亿农民的低生活标准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发展的模式,已经到了该结束的时候了。
三国时期魏国著名文人曹植在受其兄迫害时作诗曰:“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我们必须得承认,“小产权房”同“大产权房”是一母同胞,都是中国人民的产权房,“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如此严厉地整治小产权房,显然与“以人为本,以民生为本的国体,为绝大多数人民谋利益的党的宗旨相悖。笔者更以为,小产权房地位的认定确实触及到太多的利益群体,也涉及到诸多的专业问题,但如要断言其非法性,我想,这个“非法性”中的“法”,必是恶法。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讲,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难道对小产房的态度可以与我们城乡一体化的大战略方向发生背离
我们真诚地希望,政府能够给小产权房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给农民平等的土地收益权,从而使我们的市民不再为高房价所困,农民的地产权利也不再受到莫须有的限制与盘剥。最终为全体国民构建一个安居乐业的制度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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