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1〗一、针对商标局作出的批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商标局是具有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机关,尽管其所作出的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形式上是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事项的答复,但其内容却是针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这一具体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致使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该批复亦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开,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作为与“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本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
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金华火腿”“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金华××(商标)火腿”是否为正当使用
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注册的商标,注册的商标应以《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图样为准。商标名称与商标是两个概念,商标名称在很多情况下与商标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根据本案的事实,从第130131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30131号注册《商标档案》中的内容记载看,尽管记载有商标为“金华牌”、商标名称为“金华”的内容,但注册商标的图样均为“金华火腿”(方形排列)。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就是注册证上所贴的图样,即“金华火腿”,“金华”是商标名称。因此,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而非“金华”。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金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华火腿”属于地理标志,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在现行《商标法》修正之前已经取得注册,因此继续有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金华”是地名,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金华火腿”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并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火腿”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混淆的恶意;商标局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应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商标局在批复中即明确指出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也指明了他人正当使用时的具体要求,既全面考虑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对注册商标正当使用的有关规定,合理界定了正当使用的原则和界限,又维护了地理标志使用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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