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对和谐社会必不可少。它的特点是:
(1)合约性。产生来看,它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出于公民自愿的结合,它不是如家庭、宗族等组织出于血缘、也不是如国家那样出于传统或地缘。它是超越血缘和地缘的人的自由联合,具有契约性。这是社团的主要特点,并由此而产生了其它特点。
(2)非政府性。由于社团是公民的自由组合,社团对社团的成员及非社团的成员都无权行使政府的权力,只能对社团的成员行使有限的权力。合法社团同两类组织不同。一是与对其成员行使无限权力的黑社会组织不同;二是文化大革命中的造反派组织。在自由民主的社会里,这两类组织都是非法的。这两类组织虽然也是自由意志的产物,但它追求的目标是非法的。社团的非政府性在今天的突出表现是产生了许多国际性社团,不同国家的公民组成社团。
(3)平等性。社团是平等的自由人的联合体,社团只能按照平等的原则组织、运作。
(4)非经济性。社团与公司法人不同,它是非经济的,这是指它不以管理金钱或营利为目的,并不是说他的活动没有经济目的。例如,工会进行与经济利益有关的罢工活动。这使社团成为一种很特殊的组织,它的目标是多元的:政治、经济、文化、学术、娱乐、精神等等,它又不是纯粹的行使政治权力的组织,也不是以管理金钱(例以慈善为目的的基金会)或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结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在任何一部现代宪法中都可以找到,它也是世界人权法所保障的基本的不得限制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更明确规定这是一项不得限制的权利。该公约第22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人类为什么如此看重这一权利?因为这一权利的行使是民主法治社会得以存在的前提,它与民主法治的关联不仅仅是工具意义的:结社权有利于促进民主与法治,而且在于它同民主法治的关联是“意义”的,即民主法治本身就包含了结社权的内容:没有结社权就不可能形成与保持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因为民主与法治社会不但依赖单个公民的努力来形成与维护,更要求有不同利益与观念的人组成的群体的参与,而这必须有结社权。不同社团的存在是民主社会的一景,没有这一景则肯定没有民主与法治。我国古代社会最早的社团是墨家。墨家不但是个学派,她同时是具有共同理想的人组成的群体,墨家的弟子们在当时的“全世界”组成自己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宣传自由、平等、博爱,并实践自己的理想。他们曾经派出自己的弟子协助守卫宋国,三百弟子全部壮烈牺牲,这是最早的世界维持和平部队。由于墨家的这一特色,她被秦以后的专制者视为洪水猛兽,墨学也成为绝学。只是墨家的思想没有死,她成为后世“替天行道”的侠客的祖宗。在旧中国,一切政府以外的人的联合(血缘关系除外)均在禁止之列。民国开启,结社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连袁世凯也不敢取消。当然,那是明的,暗地里有许多办法不让你实现。
我国宪法中有结社权的规定。具体的有关社团的法律有:1950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89年第一次修订,1998年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的主要社会背景是1989年风波,1998年修订是在签署两个人权国际公约之后。1998年条例比1989年的条例有了极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1)改变了预先登记方可活动的不合理规定。登记的前提是组织的存在,没有组织无法登记;登记后方可活动的规定意味着登记前的活动是非法的,这种规定的结果是:要么承认组织社团的非法活动的结果为合法,可以登记,但这违背一般法理;要么全乎逻辑地认定所有的组织社团的行为均为非法,因而压根就没有可以合法登记的“准社团”。(2)取消了对社团的年检制。
我国有关结社的立法存在的问题是:(1)法律位阶低。宪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缺如,只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结社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是不妥的。(2)立法的重点在于管理社团而不是保障结社权。对结社行为的管理是必要的,但是结社立法的首要目标当在保障结社权。(3)就管理来说,显得过严,与国际标准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成立社团的条件较严,现行《条例》规定的社团成立条件是: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30人以上的团体会员、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全国性社团10万元以上活动基金,地方社会3万元以上活动基金)有固定的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国际劳工组织要求的社团登记人数是20人。对于民间的自治组织来说,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是明显不合理的。对于普通工人来说,3万元的活动经费也明显太高。再如,过严的批准手续。国际上对社团的资格采取两种办法,一是许可制,一是登记备查制。后者明显倾向于结社权的保障,更体现自由的精神。结社既然是公民的权利,如何成立社团就应当是公民自己的事。(4)一个地区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两个社团的规定不尽合理(第三条第二项)。这种规定的弊端有二:一是赋予了已经成立的社团的垄断权,因为它的存在排除了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的可能性。二是变相剥夺了公民的在已有社团的领域内的结社权。因为;结社权并不是甚至主要不是简单地参加已有的社团,而是组织社团。不能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意味着在已有社团的领域内公民无权组织社团。(5)1989年的条例对于登记或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新的反而没有了,当然,两个条例都没有司法审查权的规定。这意味着这一制度是在法院外、因而事实上不能排除在法律外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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