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的条款
对于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当出现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而在其指定的其他商品上应该予以驳回的情况时,《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局是否可以在部分商品上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规定,但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在实践中,商标局在国内商标注册程序中也实行审查意见书制度,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除不能核准注册的商品,如果申请人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修正,商标局则核准经过修正后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没有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修正,商标局则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商标局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一直实行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
为了统一国际注册和国内注册程序,根据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的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取代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书制度,简化了商标审查程序,加快了商标审查速度。应当注意的是,部分驳回是指对商品的部分驳回,而不是对商标标志的部分驳回。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撤销程序中也适用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驳回注册申请或者撤销注册的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文书提交与送达的有关问题
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期间和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或者有关权利的行使。但《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方式、日期等仅在其第四十六条作了简略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标注册过程中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有关规定,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其第十、十一条分别对法律文书提交、送达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法律文书提交日期的确认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这里的“本条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而不是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除此之外,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当事人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都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以寄出的邮戳日或者直接递交日为准,在邮戳日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情况下,才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由于该条规定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当事人提交文件或材料的日期,使得所有的申请人,不论距离远近,都享有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机会,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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