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这些诉讼不仅造成对方人力财力精力的耗损,还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笔者认为,欲消除此现象,就必须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
一、具有宪法依据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然应遵守宪法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恶意诉讼名义上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目的是实现非法利益,而在实现过程中损害他人利益不可避免,这明显有违宪法之规定。对于违宪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正是部门法要予以解决的,所以民法中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有宪法上的根据。
二、诉讼法的需要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进行恶意的诉讼。民诉法既然有了依法行使诉权的规定,就应在民法中规定不依法行使诉权即恶意诉讼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惟有如此,才能发挥诉讼法的作用,也才能既保护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又遏制和消除了恶意诉讼人不当的企图和行为。
三、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
恶意诉讼首先体现的就是不诚实、不讲信用,为追求不当利益不惜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以牺牲别人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利益,无尊重他人利益可言,更谈不上以对己事务之注意去对待他人事务,在其内心状态上呈恶意。让恶意的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让善良的人索赔有据,正是诚信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
四、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
法律给予当事人诉权,其本意是在人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以借助于司法的力量来求取公平,恶意人不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从个案看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但从司法的全局看却会让社会大众感到法律的不公,结果只能是法律在社会失去权威。设立了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后,受害者依此要求恶意人赔偿,弥补自己因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以求得公平,这才能彰显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公平。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
恶意诉讼本不该发生,即使在审理中消耗的是最少最小的人、财、物,仍不是最佳的诉讼效益。只有杜绝此类诉讼的发生,没有了在这方面毫无意义的审判资源消耗,才能把宝贵的审判资源用于审理各种有价值有意义的案件上。从立法入手,从源头上排除恶意诉讼,让那些恶意者望而止步,不敢去实施。可见这是一条提高诉讼效益之路,为司法实践所亟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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