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准物权授予权利人:
矿山、森林、道路、水面、野生动物在我国均属国家所有,依据用益物权的统一规则,国家应当通过与权利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方式将采矿、伐木、狩猎等准物权授予权利人。取得准物权的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受民法的约束,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合同中规定。特别应当指出的是,除非在取得准物权的合同中约定该准物权的存续期间仅及于当事人的终生,准物权可以被继承。
(二)准物权有一定的期限:用益物权都是有期限的,但是对“有期”不应抱有狭义理解。例如永佃权为永久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有观点据此质疑用益物权的“有期”性。但是,永佃权必须以契约方式确立、必须支付对价以维持期限、某些法律制度还规定永佃权必须在契约中表现为一定期限但可以更新,因此,永佃权的“永久”和所有权的“永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准物权的“有期”性应理解为准物权受到存续期间的限制。
我国目前的准物权是将国家通过行政法规所设定的期间规则(例如关于审验、费用、特定行为的规则)和具体的准物权证书所载明的存续期间相结合来判断准物权的期限。准物权取得合同化后,期限和维持期限的条件均应在合同中载明,不应当再出现用所谓“年审”、“换证”等理由强行消灭准物权的情形。一般准物权不会不附有期限,但是如发生未定期限的情形,通例则为依习惯、工作种类、品质、经过时期来判断期限。如狩猎权未定期限的,则应以一个狩猎季节为宜。
(三)准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取得准物权后,受到民法的保护,既有权合法的行使准物权,当准物权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要求排除侵害、赔偿损失。
准物权人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物的权利。由于准物权多为指定具体工作种类的物权,如在同一地块上可以分别为金银铜铁锡设立不同的矿业权,所以权利人尤其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工作种类行使其权利。
准物权为使用物的权利,首先必须实现对具体物的占有,任何人对准物权进行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依法应享有下列请求权:丧失占有时有返还请求权;使用权被侵害时有停止侵害请求权;有被侵害的危险时有消除危险请求权;受到损失时有赔偿损失请求权。
(四)准物权的转让和担保应当遵从合同的具体规定:
转让权并非准物权的必然权能,因此所有权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转让规则。由于准物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依据各国的认识不同,对转让权的处理有两类方法。一是认为原则上有可转让性,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转让或另有习惯,则不得让与;二则是相反的观点。我国关于准物权的不同法规对转让的规则多有特殊规定,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准物权的转让我国法律的态度是原则上不具可转让性,除非经过特别许可。因此,在授予准物权的合同中应当订立是否允许转让及转让条件的条款。
用准物权设定担保的规则依从于转让规则,在认为用益物权具有可转让性的法律制度中,准物权原则上可以设定担保,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我国法律规定准物权原则上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应认为原则上在准物权上不得设定担保,除非经所有权人特别许可。
(五)准物权消灭后,权利人仍应享有一些权利:
当准物权期限届满、被所有权人依照合同规定撤销或被权利人抛弃后,该权利不再存在,法律上称为权利“消灭”。准物权消灭时,准物权人一般负有交还物、回复物的原状等义务,但同时也有取回工作物、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和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采矿权人为采矿需要而安装采矿设备,在采矿权消灭时应当有权取回,这是取回工作物的权利。采伐权人为保护森林种植了新的苗木,当采伐权消灭时应有权要求国家偿还费用,这是偿还有益费用的权利。道路收费权人虽收费期满,但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请求延长期限的权利,这是请求延期权。上述权利的设计都是考虑到准物权人长期在物上工作,有权享受某些和物紧密相关的权利。我国关于准物权消灭的法律规定偏重于规定准物权人的义务,而缺少关于权利的规定,不利于激发准物权人着眼于长期利益的投资和保护热情。
准物权的性质
有关准物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从准物权所作用对象的性质出发主张准物权为公法,如日本的美浓部达吉博士及其他一些公法学者认为水权属于公权,其理由之一是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认为水权是公权的学者主张水资源是一种公用物,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而且水资源的生存保障和生态环境价值远大于其财产价值。水权制度应该受到水权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否则难以实现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协调发展。但忽视了水权作为对水资源的使用受益权是建立在水资源的稀缺性、效用性、控制性之上,水权人可以将水资源作为一种财富对它进行排他性的支配享受其利益,从而为自己创造财富。
第二是私权说。依前所述新主体说成为公私法划分的有力标准,一般人亦可成为某行为的权利义务主体,,并不以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为限者,规范该行为之法规即为私法。按照这一学说分析,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渔业法所规范的情况中,一般人也可以成为该规范行为的的权利义务主体,所以渔业权属于私权。根据《日本渔业法》第23条的规定,渔业权被视为物权,准用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规定,既然视为物权当属私权。再如俄罗斯联邦水体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和水体地方所有权和水体私人所有权,公民和法人亦可为水权主体。私权说为近代通说,大体上可以分为单纯物权否定说、形成权说。所谓单纯物权否定说,是指承认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支配力、对世力的物权性,但反对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标的视为民法上的物。所谓形成权说又称物权取得说,它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解释为一类形成权,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不只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而且能够通过或采掘或捕捞或引取等而取得所有权。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视为物权也好、形成权也罢虽然肯定了其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甚至可以基于权利人单方面的行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但忽略了起所具有的公法性如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加以干涉和控制,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的取得往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
第三是折衷说。本人赞成折衷说,认为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具有私法兼公法的性质,是具有公法属性的私法。对此主要以水权为例进行介绍。在当代德国水权是一种既有私法权利的性质,又有公法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法国的学者则将包括水的利用为内容的地役权称为行政地役权,史尚宽认为:水权是跨公私法之权利。在我国大陆采用折衷说的学者主要从两方面来说明其公私法性,一是水权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财产,而且我国实践中已出现了水权交易的实例,呈现私权性。同时水资源之上附存着不具有竞争性和独占性的生态环境功能和社会公共利益,呈现公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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