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凡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构成犯罪的,都应以特别法条即本罪治罪。
(二)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在主观上必出于过失,而后者则出于故意。如果明知某在押人员企图逃跑,但却放任不管,属于故意,此时应以后者即私放在押人员罪定罪,如果不知道其想逃跑,或者知道其想脱逃但根据环境条件,在押人员的自身能力因素轻易相信其逃跑不了,结果致使逃跑,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本罪定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表现为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因过于自信造成在押人员脱逃的主观心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在押人员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罚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由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执行监狱或者看守所看守任务的武警人员也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在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委派担任了监管职责的狱医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在被监管机关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严重不负责任
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擅自离开监管或者看守岗位;发现在押人员有脱逃嫌疑时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押人员脱逃后不及时进行追捕等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方式,一般表现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三)在押人员
根据刑法第四百条规定,本罪的在押人员包括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此不包括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司法拘留人员。在押既包括在羁押场所,也包括在押解的途中。
(四)不构成本罪及可免除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四百条规定,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脱逃人员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但不能以本罪论处。司法工作人员没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虽然严重不负责任但与在押人员脱逃没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也不能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以本罪论处。对在押人员脱逃负有次要责任,在押人员脱逃后没有重新犯罪行为,并积极协助将脱逃人员抓获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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