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斌鹏,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斌鹏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斌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景斌鹏骑电动车来到宝丰县人民路西段的“龙飞网吧”上网,其间被告人景斌鹏将该网吧内的29号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1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斌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曾在宝丰县人民路西段的“龙飞网吧”当网管的被告人景斌鹏,因其摩托车在网吧门前丢失,与网吧老板发生争执,后辞职不干。2009年6月1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景斌鹏骑电动车来到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景斌鹏将该网吧内的摄像头推到一边,后将29号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151元。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斌鹏供述,2009年的3月份到5月份,我在宝丰人民路西段的“龙飞网吧”当网管,在此期间我的摩托车在网吧门口丢了,我当时还把这事给老板王某某说了,王某某不但没有安慰我还很说我,我当时可生气,后来就不在那干了。大概5月份的月底,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说过这事,他们都说我可亏,老板得赔我车,我当时就想偷网吧的机器让老板也着急着急,后来我们喝完酒后我就带着我女朋友一起去那个网吧玩,我就在网吧里找看哪个机器的主机箱没有锁,我到29号电脑那一看,电脑的主机箱没有锁,我就去把网吧门南边墙上的摄像头推到一边,然后我就去29号机器那把机箱电源拔了就把机箱偷了出来放在网吧门口北边的一个破桌子下面,后来我就喊着我的女朋友拉着机箱回家了,第二天我怕机箱太大了被我家人发现,我就把机箱给拆了拆放到我屋里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6月1日的早上7点多,我开的网吧的网管说机器丢了,我赶紧到网吧,发现29号机器的主机箱没有了,就报警了。机箱是我在2008年的时候以2600元的价钱买的,现在价值2200元,我通过在网吧装的摄像头上看到凌晨的时候,我原来用的那个网管在网吧上过网还来回的换座位,他坐的机器是30号就在被盗的29号机箱的旁边,他原来在我这当过网管,因为摩托在网吧门口丢了,我说他了几句他就不干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曼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在“龙飞网吧”当网管的,09年6月1日的早上我检查网吧里的机器,发现29号机器的主机箱不见了,我当时以为是电脑主机维修呢,后来给老板打电话他说不是维修,才知道是被盗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
(2)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景斌鹏是在宝丰的龙飞网吧当网管,后来摩托在网吧丢了,老板说他了几句他就不干了,5月份的一天网吧的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网吧的电脑丢了,问我是不是我儿子给偷走了,后来我问我儿子,他不承认、说没有偷,我觉得公安来调查他,他肯定有责任,我就把他领到了公安局,通过做工作他承认了偷人家电脑的事,我又配合公安局把丢的电脑在我家给找到了。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我男朋友景斌鹏在新世纪广场夜市喝完酒后去龙飞网吧上网,因为他原来在网吧当网管的时候丢过一个摩托,老板说他一顿他很生气,就想着偷网吧的机器进行报复,我说我不管,出了事他自己负责,后来景斌鹏就把网吧29号机器的主机箱给偷走,骑着摩托和我一起回家了,后来他把主机箱拆了拆,放到家里面了。
(4)证人丁某某、李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在网吧玩的时候见到了景斌鹏,还见到他坐在29号机器那里。不知道具体什么时候离开网吧。
4、宝丰县价格认定中心宝价证鉴(2009)067号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2151元。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盗主机的情况。
7、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盗物品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斌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斌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斌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斌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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