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条例》对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了肯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也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既可由新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原用人单位进行缴纳。
二、2008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突破了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有条件的保护多重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明确保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2、《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前后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若前一用人单位认为后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损于本单位的利益,则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而非直接否认后一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事实是承认了后一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前一单位无法解除后一单位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后一劳动关系的无效。
由此可见,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先后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劳动关系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多重劳动关系的也并不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三、《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承认多重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条再次强调我国法律承认并保护多重劳动关系
1、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续;
2、上述人员在未予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前,由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不因为前一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否认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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