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邹XX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全部卷宗,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起诉书指控邹XX波犯罪情节事实部分有异议。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营业总金额为1073744元,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此,辩护人持不同意见;辩护人查阅了公安机关调取的“XXXX火锅”6份营业收入明细表显示:日期、当日实收总合计、菜品收入、酒水饮料、锅底六项。辩护人总体认为,不应该将全部营业收入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金额,而应该将掺假部分的销售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计算。在营业收入表其中,锅底是单项计算的,该收入表明确显示掺入老油的锅底每锅为38元。该表还显示,全部营业期间共卖出6107锅,每月平均为1018锅(包含干锅)。按照共同被告张屏的供述,每锅加新油2斤左右,掺入0.5斤左右的老油,本案被告共销售老油的大致为3053.5斤,营业收入大约在6000元之内。故辩护人认为,依据表格数据,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XXXX火锅一共卖出锅底的全部营业为232071元,其余841673元为菜品酒水项目,不应计入。另外,辩护人认为,应该从2017年8月26XX区市场管理局到现场抽样鉴定作为被告犯罪终止日期比较妥当。辩护人请合议庭对此予以界定甄别。
三、被告邹XX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1、邹XX有自首情节。201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邹XX犯罪事实对其采取措施之前,邹XXX自动到XX区公安分局环食药大队投案自首。对此,XX公安分局在2017年11月22日汉公(刑)提捕(2017)A43号提请批捕书予以认定,XX区人民检察院【X市汉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7]52】均予认定。辩护人请法庭对此作为从轻和减轻的法定情节予以认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4月1日实施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具有自首情节的按照基准刑减少40%以下予以量刑。
2、邹XX波认罪态度好。归案后,邹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能考虑这一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3、邹XX主观恶性较小,属于间接故意犯罪。XX地域上靠近四川,饮食文化也很接近,火锅成为百姓欢迎的大众餐饮。火锅讲究口味的地道,锅底配料和调味行业潜规则也是心知肚明。邹XX以前没有火锅从业经验,听取合伙人马某和厨师长周某的建议,首先自己在家调味自己吃选择味型,默许放任生产加工老油进行调味,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涉及到食品犯罪。
4、被告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出现最高法院和公安部司法解释中的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致顾客损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故社会危害较小。
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邹XXX以前从事超市行业,对餐饮行业完全不懂,加之文化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在火锅经营活动中,为了追究所谓口味,触犯了法律。不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害,也让自己的数百万投资化为泡沫,现在后悔莫及。
四、量刑方面。鉴于被告邹XX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有自首法定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坦白,也有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4月1日实施的《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结合基准刑以下减少40%--60%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五年以下处罚,宣告处以罚金和缓刑。
辩护人:王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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