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车借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的,由用户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坏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2009年6月3日17时,卢*泰驾驶皖K/B4763号轻型箱式货车(载张*梅)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李*林驾驶的粤B/ND632号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李*林、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二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B4763车登记车主,被告四杨*广系该车实际车主。杨*广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二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卢*泰系向被告四借用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挂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一卢*泰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已因同一交通事故向其他受害人作出赔偿,故被告三辩称只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辩称,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四所有,系被告四挂靠于自己公司,自己未实际支配肇事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相对于第三人而言,登记车主即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确如被告二所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四挂靠于被告二名下,被告二也应预见到挂靠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既然被告二同意被告四将车辆挂靠于自己名下,就不应再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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