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行政许-可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分析
环境行政许-可是指:国家有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项对环境资源有影响的活动的行为。它具有三个独特的性质:1、公益性和社会性。环境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共资源、公共安全和群众的身体健康。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中就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主要有:直接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①]2、技术性。环境问题是伴随着人类生产技术的进步产生的。发展的问题还是要靠发展来解决。因此,环境法离不开科技的进步。作为环境法学分支之一的环境行政法学中的环境行政许-可制度同样要以科技进步为基础。3、有限性。受法律保护的环境资源具有一定的稀缺性,环境污染直接导致他人对环境容量利用的缺乏,环境容量具有有限性,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环境容量固定不变,因此对利用环境容量行为的许-可必然数量上具有有限性。稀缺导致国家需要借助环境行政许-可制度介入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保护中,从而导致这种许-可数量必须具有有限性。
通过以上对环境行政许-可特点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环境行政许-可需要公众参与。首先,环境行政许-可是政府为了规制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活动所采取的事前控制机制,其主要目的是预防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响的活动。公众是公共利益的直接权利人,他们当然有权利加入到环境行政许-可的设立、执行中,并且应当对政府的许-可行为进行监督。第二,环境行政许-可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政府不一定对技术有很广泛和深入的了解,因此各个方面的专家加入到许-可活动中为政府提出专业意见,甚至影响到政府决策是十分必要的。此外,因为环境许-可有限,而有限的资源往往是人们利用各种手段得到的,并且世界上没有一个政府能够保证其自身绝对清廉,绝对不会发生权利寻租的现象,所以由公共利益的直接权利人即公众加入对其监督是必要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环境行政许-可的公众参与的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
环境行政许-可中的公众参与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制度: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和监督制度。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有关环境行政许-可公众参与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和《环境保护法》中。《行政许-可法》第40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该条款规定了许-可信息公开制度。《行政许-可法》第4节以一整节的篇幅具体规定了听证制度。而在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监督制度。该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不可否认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众参与行政的重视,是民主行政的重要体现。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是针对专门的环境行政许-可的,而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来看环境行政许-可有其独特的特点,与一般的行政许-可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对其专门立法。此外,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大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且在《环境保护法》中并没有相关的具体措施与之相呼应。在其他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中也仅仅只是对公众参与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的相关措施。从此不难看出:我国的环境行政许-可的公众参与的各项制度还是停留在原则规定上,缺少相关的具体实施措施的支撑,很难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环境行政许-可中的公众参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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