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受贿的要受到刑事处罚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07 10:01:23 271 人看过

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受贿和贪污是目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关系,但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并非简单地以“从一重”的原则处断。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贪污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客体,若从一重罪处罚,则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一、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分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二、其他法律规定是什么?

通过分析得出,我国刑法规定罪数形态立法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错位。我国《刑法》规定的立法模式应进行理性选择:这就是废除牵连犯,连续犯,牵连犯可转换为吸收犯或并合罪处断;连续犯可转换为吸收犯处断;同时对吸收犯宜增加从重处断的规定.以和原规定的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断原则选择适用。

(1)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

(2)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是吸收关系,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牵连犯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

(5)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6)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吸收犯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7)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牵连犯在中国《刑法》条文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涉及。对于牵连犯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新刑法的规定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处断,又有适用数罪并罚。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处罚原则并存,极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

三、行为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陈某同时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和诈骗罪,具体解析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行贿的对象是某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基层专门设立的乡镇一级畜牧兽医的管理机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符合对单位行贿罪的客体要件。本案中的“不正当利益”指“申领补贴材料不符合规定但希望能得到补贴”,即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某镇兽医站行贿30万元,该兽医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赵某申报并通过本不符合条件的补贴申请,使其获得财政补贴90万元。

(二)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陈某明知其养殖场不符合申报高效设施农业项目的条件,仍以虚假的合同、发票以及审计报告申请财政补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省财政补助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伪造了项目申报、实施和验收的相关材料,因此构成诈骗罪。

(三)对陈某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陈某以骗取财政补贴为目的,通过行贿畜牧兽医站弄虚作假,其目的行为和方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牵连犯的处断,传统观点持“从一重处断论”,但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力主“数罪并罚论”,但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刑法条文中也未明文规定处罚原则。

本案中,行贿和诈骗两个行为具有独立性,后一行为侵犯的法益(公私财物所有权)超出了前一行为侵犯的法益(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效力范围,应实行双重评价。对单位行贿而获取帮助进而虚构事实诈骗的行为,如果只评价诈骗的行为,无疑是对对单位行贿犯罪的放纵。此种情形下实行数罪并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罪刑法定不仅指定罪量刑都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同时也蕴含着对同类性质的行为应依同类处罚原则处断的内涵,否则,刑法分则条文之间难以协调,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罪刑相适应也就无法在更深层的意义上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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