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男,1969年9月30日生,回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690930****,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市公安局**路派出所,现任**市公安局**分局马庄派出所副所长,住本市**路1号楼**单元**楼东户。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9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马**、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吴**伪造**公安分局平公湛治拘字(2009)070号刑拘拘留证,致使秦**被上网追逃。2009年6月18日晚8时许,**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依据追逃网上吴**伪造的假拘留证将秦抓获并羁押在**县看守所。第二天上午,吴**带领该所民警郭**、余**到**县看守所将秦押回关押在**派出所,于2009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释放。致使秦**被剥夺人身自由约30小时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伪造可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证,对秦**上网追逃,造成秦**被剥夺人身自由约30小时,并被非法使用械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为了工作,也向领导汇报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不大,同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负责办理9.6丁**被伤害一案(后因属过失致人轻伤被撤案),该案立案后因无法找到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秦**,被告人吴**遂准备对秦**进行上网追逃,其在未获批准办理对被害人秦**刑事拘留手续的情况下(上网追逃需要有刑事拘留手续),使用拷取的拘留证格式,伪造了平公湛治拘字(2009)070号拘留证,并使用该拘留证办理对被害人秦**上网追逃手续。后被害人秦**于2009年6月18日19时许被**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抓获,并被送至**县看守所关押。6月19日,被告人吴**带领**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民警郭**、余**将被害人秦**从**县看守所带回,在再次报请**分局法制科对被害人秦**刑事拘留未获批准后,将被害人秦**带回马庄派出所进行调解。在被害人秦**的亲属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于6月20日凌晨2时许将秦**释放,致使被害人秦**被使用械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约30小时许。后被告人吴**将被害人秦**亲属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伪造拘留证对被害人秦**上网追逃,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约30小时的事实。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其被非法拘禁约30小时并被使用械具的事实。
3、证人张**、李**、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采用伪造拘留证上网追逃将被害人秦**抓获,后又报请刑事拘留未被批准的事实。
4、证人郭**、余**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吴**的带领下,将被害人秦**从**看守所带回并使用械具的事实。
另有证人丁**、刘**、樊**、崔**、张**的证言、被告人吴**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秦**伤害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伪造的拘留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在庭审中,被告人吴**向法庭出示了三等功奖章、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关联性的特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伪造**市公安局**分局拘留证,对被害人秦**上网追逃,造成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约30小时并被使用械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庭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吴**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
审判员:万**
审判员:张**
二○**年**月**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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