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报告
对破产法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的思考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商业竞争日益激烈,因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资不抵债而破产的企业越来越多。我院从1993年以来,共受理审结52件破产案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组或多或少均有资产出售,多的几百上千万元,少的也有几十万元。因清算组出售资产应不应该纳税的问题,一直以来,就成了困扰清算组而又无法解决的难题。笔者认为,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清算组不应纳税。理由如下:
一、从清算组的性质看,它不应纳税。
破产清算组是企业宣告破产后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破产清算的临时性组织,不具备经济实体的性质,仅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破产财产的唯一合法管理者。清算组的成立由人民法院商请同级人民政府从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组成破产合议庭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在企业破产活动中,行使国家司法权。清算组行使处理破产财产的职权,是法院工作的延伸,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行使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具有准司法性质。对国家的司法活动不纳税,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也不应例外。
二、清算组纳税,与国家确立破产制度的目的之一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利益相悖。
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利益,进一步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确立破产制度的目的之一。从我院审理的52件案件来看,破产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数额从5万元到40万元不等,件均15万元以上。但破产企业负债率高,达280%以上,资产状况较差,变现极为不易,本来对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利益就很难保障,在微不足道的出售资产费用中,再缴纳数额不菲的税款,无疑对债权人、职工的利益,又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很明显,这与国家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当前国家倡导的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精神背道而驰。
三、清算组不是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对国家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2、必须有财产所有人、使用人及持有人在行使财产的转让行为。
3、必须获利是受益人。显然,在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它对破产的财产也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它接管的仅是一个不运转的终止了经营活动的破产企业,它只负责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清算活动,不营利、不受益。所以,清算组不具备法定的纳税主体资格,因而也就不应是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
四、清算组出售资产纳税,法无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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