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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依据
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
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原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
(二)职工工作时间的界定
1、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工时制度。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工作的人员、外勤人员、购销人员、客货运人员、装卸人员、长途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医务室值班人员,、食堂工作人员、澡堂工作人员等非生产性值班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企业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且月平均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67.4小时(20.92天),主要是交通、铁路运输、水运、旅游、建筑、装卸、制糖、制盐等需要连续作业,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受能源、原材料供应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行业、企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企业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
1、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实行轮班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弹性工作制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其工资支付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用人单位以月或季为单位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按每超过8小时作为一个工作日计算,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200%的加班工资;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的部分,按实际超过工作小时数,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加点工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要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劳动者本人月工资除以20.92天或167.4小时折算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
3、对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制度按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审批,即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城区的合资、外资企业由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区县属企业、民营企业及不属市劳动保障局审批的合资、外资企业,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批程序为:首先由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种);对没有纳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范围的岗位(工种)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还须在申请中说明其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要及时研究,慎重审查,并于15日内批复企业。
4、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对企业工作时间制度的期限一般不作限制。但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了变化,原批复的工时制度已不适应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的,企业应主动、积极地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调整工时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详见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审批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6月5日渝劳社办发[2001]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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