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法院法释[1998]1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认识并不一致,争议较大,作法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定在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则认定在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后补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范围的认识和作法不一致,往往出现同一开办单位因不同的案件在各法院的裁判文书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裁判文书中被认定投入注册资金不实的数额不一致,而承担了不同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客观上损害了法院判案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严重影响法院裁判的执行和对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仅就上述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注册资金”和“注册资金不实”的定义。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据此,笔者认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是指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注册资金不实”是指企业的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相一致,也就是注册资金不足。
二、对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
1、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的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2、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法经[1995]274号《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足,开办后以其他形式投足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不承担责任。
3、最高法院法复[1997]2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4、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注册资金不实”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区别。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206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和《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的含义是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注册资金不实”与“虚报注册资本”是不同概念,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四、审判实践中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认识和作法不一致的原因及争议焦点。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范围的认识和作法不一致,原因在于: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注册资金不足,开办后以其他形式投足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不承担责任。该函明确规定了开办单位可以在开办后投足注册资金,因此,开办单位在开办后补充的注册资金的,属于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开办企业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应为开办单位开办其它企业后陆续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有的法院认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明确规定的是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应为开办单位开办其他企业时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与应投入的注册资金的差额。并认为,《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是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投足问题的函》是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1995年10月19日作出的,均与1998年6月11日经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的《规定》中第80条的规定相抵触,按照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应适用后者。因此,认定注册资金不实范围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开办单位投入其开办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数额是截止至开办时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还是截止至开办后实际到位的注册资金,实际上也就是开办单位应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在开办后共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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