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储备金】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规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对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以及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定的期限再做调整。比如说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一旦确定后,可能3年或5年后再重新确定。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在确定费率前几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程度确定的,而现实中工伤事故的发生并不一定总是按照相同的轨迹进行,有可能这段时期处于工伤事故高发期,也可能另一段时间由于工伤事故预防做得好等主客观原因,使得工伤事故处于低发阶段,也就是说工伤事故的发生有其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本条规定了储备金制度,用于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分摊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风险。
此外,为了保障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条规定,当储备金也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在此后的一两年内尽快将这些垫付的资金退还给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
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额度,这与统筹层次的高低、参保人员的多少和各统筹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事故发生率有密切的联系,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存在差异,条例规定,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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