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及权利义务的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31 21:34:49 145 人看过

我国的票据实践中,空白支票尤其是收款人空白的支票,通过单纯的交付方式转让已经成为一种交易习惯,由此产生的纠纷亦不为鲜见。因此对空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及交付转让过程中各当事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进行法理上的探析实为必要。由于收款人空白的票据在此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本节即以此为研究重点。

对票据的单纯转让,我国理论界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票据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因为这是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并且只有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流转的安全性问题才能得以保障。另外一种观点即肯定说,认为除背书之外,票据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转让,包括不作背书的单纯交付转让,因为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明确了汇票可以其它方式取得,该条款在其他类型的票据没有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同样参照适用。由此在空白票据的转让方式上也存在上述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笔者持肯定观点,主要理由有四:

(1)法理依据,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的属性,决定其具有单纯交付转让的现实和可能,票据权利随票据的转移而转移。收款人空白的票据从另一角度而言属于无记名证券,交付转让本身是无记名证券转让的一种方式。

(2)立法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表明我国票据立法并没有排除背书之外的其他票据转让方式,只要能够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国外及我国台湾票据立法对于票据以及空白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亦予以了明确认可。

(3)现实依据,实践中出于交易便捷性和追求效益的需要,票据的交付转让情况大量存在。

(4)效益依据,承认单纯交付转让,因背书人的减少,及未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出让人退出票据关系,票据关系当事人减少,票据权利人追索权行使的范围缩小,追索金额和费用得以降低,于票据债务人而言其损失亦相应减少,于受让人而言,其更乐于接受票据。承认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可以更好地促进票据流通和效益功能的发挥。

(二)空白票据单纯交付中各当事人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的认定

肯定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继之而来的重要问题在于对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关系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认定。由于收款人空白的支票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最后支票上记载的当事人往往只有出票人和经最终持票人补记的收款人,如前文中述及的案例,对于该两者之间地位和各自权利义务的认定,以及未在票据上签名的空白支票流转中的出让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认定,不仅是理论问题而且是重大司法实务问题,对此问题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亦存有较多争议。对此问题,笔者试从票据的本质属性从以下几个角度分述之:

首先,从票据的文义性及票据权利外观理论角度来看,决定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确定必须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为准,也决定了行使票据权利的人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人(票据关系当事人)必须是票据文义记载的当事人,即必须是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因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人因未在票据上签章,而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再承担票据上或票据法上的责任,受让人不得对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是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基础关系(民事关系),转让人仍对受让人承担民事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受让的票据存在权利瑕疵而无法实现时,受让人仍有权基于两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要求转让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从票据的无因性角度考虑,票据无因性即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民事关系)的分离,这决定票据关系当事人和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的多重性及不一致性,票据关系主体存在多元性和相对性,票据关系当事人未必就是构成出票原因的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因此对于收款人空白的票据而言,通过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多次流转的票据,其最后补记的收款人和出票人虽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且是票据文义上仅有记载的两方当事人,但不能就此认定其两者就是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只要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票据系从他人之处通过合法方式且善意取得。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原则,出票人对持票人只能行使对物的抗辩,而不能行使对人的抗辩,即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抗持票人。但是出票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恶意抗辩,即有足够证据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票据义务。

再次,就票据的要式性角度而言,票据的要式性决定当事人只有遵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格式行使或记载票据权利,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票据法对以下记载事项及其各自效力的规定:

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立法规定票据有效成立所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任何一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为无效票据,立法允许可以空白授权他人补充记载的除外。

相对应记载事项则为票据法规定的可以记载、亦可以不记载的事项,但一旦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例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地等,一旦记载就对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产生约束。

任意记载事项,是除上述两项之外的事项,对该事项的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但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例如“支付电费”等对于支票用途的记载,作为任意记载事项,该记载仅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产生民法上的效力,而对于除此之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不产生任何票据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权利的行使,即不得以持票人对票据的使用违背该用途为抗辩,这本身符合票据立法的精神,因为如果票据立法将票据用途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其后对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记载的用途,必将影响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立法未将其规定为必要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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