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票据、远期支票法律问题的探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5:52:31 473 人看过

票据作为汇兑工具、支付工具、信用工具、结算工具、货币代替工具、融资工具,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的制订与施行,把票据在我国的恢复和使用前推到一个崭新的阶段。本文中就空白票据、远期支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设能有所裨益。

一、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理论界对空白票据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空白票据必须具备几个基本条件:出票人已完成签章行为;除签章之外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缺;授予他人补充记载。从这个角度出发,所谓空白票据就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因某些原因,将除了签章以外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全部或者部分未予记载,而授予他人进行补充记载的票据。

空白票据不是不完全票据。不完全票据是指出票人已经完成出票行为,但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应属无效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空白票据的被授权人在空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补充齐备后即成为完全票据,发生完全票据的法律效力,在补充齐备前则不具有票据效力,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如何区分空白票据与不完全票据呢?理论上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认为是否为空白票据应依空白签名人的意思决定。空白票据的成立是由于出票人有预留由第三人进行补充的意思表示,若无此意思表示,则为不完全票据。客观标准说认为空白票据与出票人的意思表示无关,应由票据本身决定。只要有出票人的签章,就可认定出票人有将该未完成票据转化为完全票据的期待性存在,而不问出票人是否有授权他人补充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维持票据理论,如果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主观标准说进行判断,如有善意第三人时,则应当根据客观标准说进行判断。

(二)空白票据的成立条件

理论界一般认为,空白票据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成立要件:

1.具备出票人的签章;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所欠缺;

3.出票人对第三人授予空白补充权(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出票人不得以此授权对抗善意持票人);

4.出票人向持票人交付空白票据。无交付行为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三)国外对空白票据的法律态度

由于空白票据与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等性质不相符,最初各国都不承认空白票据。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常出现出票人因一定原因在出票时不能确定有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何记载,而必须将票据交付收款人的情形。为了适应这种需要,虽然空白票据具有易产生纠纷、加大出票人票据责任风险的缺陷,但空白票据又具有提高交易效率、满足实际需要的作用,故现今各国(如日本、德国、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仍都规定或承认了空白票据制度。《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也认可空白票据制度。

(四)我国对空白票据的态度

我国目前在支票制度中承认空白支票制度,而不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制度。而且我国的空白支票制度中允许授权补充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仅限于金额一项,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允许授权补充。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扩大空白票据制度的适用范围,以适应经济的要求,而且现实生活中,出票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票时是空白票据的事实,因此,法律对空白票据的限制在现实中很容易被规避,且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五)空白支票遗失或被盗而进入流通时,出票人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做法。英国认为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包括对正当持票人也是如此。而美国则认为善意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出票人负有妥善保管空白票据的义务,尤其对自己的签章一定要保管好,在空白票据遗失或被盗的情况下,出票人是有过错的,其应当对善意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六)对空白支票丧失后的补救

有人认为未填票据金额的支票,其票据行为还没有完成,该支票本身还没有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不能对空白支票进行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但是,根据《票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我国是承认对空白支票丧失后以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方式进行救济的。

二、关于远期支票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远期支票的概念分析

一般而言,票据理论将见票即付的票据称为即期票据,将出票人以指定方式确定付款日期的票据称为定期或远期票据,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的划分就是如此。《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笔者认为,参照票据理论和《票据法》的规定,所谓的远期支票应当是与见票即付的支票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支票上记载了一定的付款日期,在该付款日期到来之前,不得要求付款的支票。

(二)我国对远期支票的立法态度

我国目前只是将支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而非作为信用工具。这反映目前我国对票据应用的态度还是非常谨慎的。

(三)将未来日期作为出票日期记载于支票上的行为目前在法律上会产生的问题

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此行为会在法律上遇到一系列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实务中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涉及到票据文义性特征理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出票人、付款人、债权人的利益衡量等问题。

(四)是否应当承认远期支票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仅将支票定位于支付工具过于保守,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人采取将未来的日期作为出票日期记载于支票上的办法来规避有关支票应当见票即付的规定,实际使支票发挥了信用工具的作用,这种做法又不易禁止。如基于此规定远期支票无效会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安全和秩序。因此,应当承认远期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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