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案说明称条例存四大问题,需修改现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包括总则、公开的范围、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附则,共5章38条,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草案说明指出,条例在推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依法行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草案说明也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如难以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有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影响信息公开正常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够具体,公开义务主体不够明确,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现行条例规定的监督保障措施力度不够。
信息公开的处理
(1)、属于可对申请人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2)、属于已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有权公开机关的,同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6)、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7)、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但是,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8)、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9)、同一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就已经答复的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再答复,但应于申请人第一次重复申请时书面告知其不再给予答复的理由,提示其今后遇有重复申请时不再答复和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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