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案件,一律由申请人到执行机构交纳实际执行费用后,由执行机构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和保全工作,经查证被执行财产属实的,通知申请人到立案庭办理申请另案再执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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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是指执行案件发放债权凭证终结某次执行程序后,因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恢复案件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程序,标志着执行程序停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启动,应当依法规范进行。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问题缺乏系统、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认识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有的法院对恢复执行的条件掌握不严,导致案件恢复执行后难有进展。表现在只要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立案庭并不下去调查,就给予立案,即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如王某申请执行某县公安局债务案。申请人王某在举证材料上写明某县公安局院里有不少警车可以执行。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局办理后,无法执行,申请人又坚决不取回再执凭证,使案件执行陷入尴尬境地,无法结案。
第二、有的法院对恢复执行条件掌握过严,操作上过于机械,导致错失恢复执行时机。主要表现在申请人要求恢复执行时,要求其提供所谓看得见、摸得着的充分证据,并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后才恢复执行。这对于偶然发现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以及偶然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运输、处置财产等突发情况,显然不能适应。同时,在目前情况下,让申请人准确、充分地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证据,还有较大局限性。因此,执行工作中如果机械地、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主义,忽视执行工作固有的行政性,机动性等特点,是不正确的。
第三、对恢复执行条件的把握上不够准确。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凭证案件恢复执行的条件,就是申请人只要提供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就可以立案恢复执行,而不去查清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属实。
第四、滥发债权凭证。一件执行案件只能发一次债权凭证。但有的法院由于对恢复执行的条件把握不严,案件恢复执行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不真实,或不能满足全案的执行标的,执行人员就动员申请人再次申领债权凭证,有的个案竟然终结本次执行达四、五次之多,申请人手里拿着债权凭证也四、五个,这是不严肃的。对个别当事人不同意再次申领债权凭证的,案件的结案就成了难题,造成案件积压,影响执结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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