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自侦案件实行立案监督是防止“灯下黑”的法律保证
没有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职能活动,无法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易于产生恣意、专断和自由裁量,还有管理及决定的人情化,以及随意侵犯人格尊严和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弊病,这已为建国以来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也正是设立检察职责的意义所在。同理,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另无法定机关履行专门职责,自己再不实行内部监督,岂不是管“正人”不管“正己”,产生出“灯下黑”的情形?一旦立案错误,让人告没法告,说不能说,诉不知到哪诉,即便管也不好管。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之所以引起一些非议,在立案环节上没有法律监督,一手包办的司法专横的恣意因素过大,缺乏司法民主化,难以保证法律全面而准确地实现社会正义目标是其中一个主要原因。
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是职能性的法律行为
自侦案件的立案,涉及到对案件线索是否构成犯罪的认为,对线索涉及事实证据的审查及收集,以及履行职能的活动等一系列行为。只有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加以评价,才能把握办案过程是否实现了法律程序的两项基本价值,即准确查明事实和尊重人权。因此,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既需要对事实进行复核,从而对立案决定在实体法的应用上作出是否有误的法律评价;也应该对立案这一刑诉职能活动的进行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实行监督。由此可见,这些活动属于专门的法律行为,只有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机构或部门才适于承担,以保证职能活动的正确进行和司法公正。
自侦案件犯罪行为的内部性、职权掩盖下的隐蔽性以及侵犯客体的特殊性等特点,决定了案件线索及案源主要来自举报。近年来,举报人署真实姓名的多,督促查办的多,这是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性的反映,对检察工作也起到监督作用。但同时产生了重复举报增多的现象,既加大了检察机关接待工作量,又影响自身形象。当然,有些举报难以成案,问题是接报的举报中心无法顾及普遍的线索调查,而自侦部门对于不成案的线索又无对举报人交代的义务及精力,举报线索的反馈存在脱节现象,有些举报人难以被说服,依然反复举报。造成这种压力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专门部门对未予立案作出情况说明,同时,不经复核加以确定的答复,究竟是否应该立案而未立案,举报人也难以信服。
立案监督另一重要的方面就是防止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在检察实践中,立案错误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客观情况,但纠正往往颇费周折。原因在于,法律对公民合法权利日益加强保护,使无罪撤案成了滥用职权者很难办的事情,它会引来一系列对他们极为不利的后果。因此,强调或依靠自我纠正,一方面易于延捱时日,错误旷日持久而得不到及时解决;另一方面则在于心存成见,总要留点尾巴或问题,不那么干净彻底。防止自侦案件立案错误最重要的法律保证,就在于明确具体、直接负责地实施法律监督,应该有一个独立、超脱、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履行这一特定职责,以确保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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