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高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高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中有名为徐某某、张某的保证人签名和捺印。
合同签订当日,高某配偶张某某向某银行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因无人偿还,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徐某某、张某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鉴定,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字迹徐某某、张某并非本人所签,但《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张某签名为本人所签。
关于本案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审判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足以证明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及还款的意愿,故应当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签字时并不知道被告徐某某的签字及指印系虚假,从而加重了自身的担保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故可适当减轻其担保责任。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被告张某向银行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张某签名和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
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催收通知上签名时对被告徐某某的签名、捺印也系虚假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导致其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加重了自身的保证责任。
最后,从银行贷款经办人陈述可见,其并未对签名、捺印者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核,据其陈述仅凭高某介绍、银行大厅客户打招呼和简单身份证明即轻信了保证人的身份。
因此可以认定银行在审核保证人身份时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对张某在签名时存在重大误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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