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某物贸有限公司康利(化名)未受公司委托,便给原告阎某打下4万余元运煤欠条,之后阎某将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康利一并告上法庭讨要欠款。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阎某诉称,2006年8月,被告太原市某物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物贸公司向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提供锅炉用煤。同月,被告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及股东康利找到原告阎某,双方口头商定锅炉用煤由原告包购包送,并约定每吨为225元,其中10元是税,15元是被告物贸公司的利润,实际每吨支付原告200元。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供应锅炉煤的义务后,被告物贸公司只支付给原告煤款363000元,尚欠原告252.6吨煤款未付,因该笔业务一直由被告康利负责,原告向被告康利追要此款,后康利与原告协商同意按每吨190元结算,并在2007年5月26日给原告打下48000元的欠条。多年追讨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煤欠款。
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康利出具,而康利只负责从物业公司往回收款,并不负责从原告处组织、购进煤源,也不负责给原告付款,康利出具该欠条不是受被告物贸公司的委托,也未向该公司报告过,事后原告也未取得物贸公司的追认,故被告康利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物贸有限公司欠其48000元煤款,其提供的欠条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因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阎某与被告太原市某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现仍存在,并未注销,被告康某、康利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故原告起诉被告康某、康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从本案中不难看出,被告康利并不是被告太原市某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只负责收回煤款,不负责进煤事宜,他出具欠条未受委托,事后也未取得追认,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他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原告持该欠条诉讼是不会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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