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加班争议处理看,问题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正常工作时间的认定,这与用人单位实行的工时制度有关;二是加班事实的举证;三是加班工资的计算;四是对何为加班的理解。
一是正常工作时间的认定,这与用人单位实行的工时制度有关;这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的解释,这里不做研究。
二是加班事实的举证;
A举证推翻劳动者证明的加班事实
尽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劳动者提供了一定证据初步证实加班事实以后,举证义务就转移到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简单的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反的记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B应提供将加班审批制度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
对于明确实施加班审批制度的用人单位,是需要劳动者提供加班审批表或审批手续来认定。但加班审批制度应向当事人公示。如果提不出向当事人公示的证据,则该加班审批制度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应判决其向当事人支付加班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故用人单位如果依据本企业合法的规章制度处理职工时,先必须公示或告知全体职工。
C劳动者主张加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一般会审查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劳动合同、规章制度较为完善,对加班费有明文规定,可能要求劳动者进一步提供相关的加班证据。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D《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加班的情况。公司手里有哪些证据,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初步举证加班后,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用人单位
E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法院和仲裁机关也无法苛求用人单位保留多年以前的证据,而只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证据。超过这一期间,就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三是加班工资的计算;
根据2008年劳社部3号文:【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工作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150%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加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是对何为加班的理解。
A加班与值班
用人单位将“加班”称为“值班”的做法,是一种“文字游戏”,但逃避不了法定义务。目前,我国除了公务员和行政事业单位中占编制人员的福利待遇另有规定之外,凡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都受《劳动法》调整。有的私营企业将行政事业单位里的干部“值班”概念,偷换到加班的员工头上,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加班是指在多出法定工作时间范围内仍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值班一般是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的用人单位会给劳动者在值班期间一定的补贴,但这并不是加班费。
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与正常工作期间从事工作基本相同,应当视为其正常工作,按照加班来处理。
虽然在值班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休息,但值班毕竟要求劳动者必须在指定时间内驻守在指定地点,这同样是一种劳动任务,因此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值班费。
值班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加班则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
B被动加班与自愿加班
自愿加班是得不到加班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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