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据该款规定免责,必须证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或灾害发生后排污者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水污染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
3.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环境损害赔偿的方式有什么
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的直接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的情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的利益补偿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必要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填补。
二、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被告是谁
环境损害赔偿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环境损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告是造成环境损害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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