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经理。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
法定代表人:洪昌华,副所长。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其所属“抚顺城”轮卫生检疫行政处罚决定,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鉴于该案在宁波市影响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审理该案。
原告上海远洋公司诉称,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船长不同意换证,抵制卫生监督为由,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决定,既有悖于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原告的“抚顺城”轮上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应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两次予以拒绝,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4900元的决定,是合法的,法院应当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6月15日,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由日本抵达宁波镇海装卸区。同日,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在镇海港区对该轮实施入境检疫。检疫时,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均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遂即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3名从业人员所持由交通部颁发的海员健康证书是有效的为由,拒绝办理换证签发手续。同月18日,被告在北仑港区对“抚顺城”轮进行出境检疫时,又发现该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仍未持有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为此,被告再次要求船方办理换证签发手续,但船长以“根据上级通知执行办理”为由,再次予以拒绝。之后,该轮这3名从业人员随船出境。同月24日,被告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罚款人民币4900元。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提出复议申请。卫生检疫总所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于9月11日作出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罚款4900元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卫生检疫总所的复议决定,于同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关于“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的规定,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抚顺城”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系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但是,顾勇康、冯国强、刘波只持交通部颁发的经上海远洋医院体检出具的海员健康证书,不符合卫生检疫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在出、入境卫生检疫时,要求船方办理健康证书签发手续,是依法行使卫生检疫职权,却两次遭到原告船长的拒绝。故被告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月11日判决:
维持被告宁波卫生检疫所对原告所属“抚顺城”轮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审判决后,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不服,以第一审判决歪曲有关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第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宁波卫生检疫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一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所属“抚顺城”轮大厨顾勇康、二厨冯国强、服务员刘波等3名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未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在出、入境检疫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指出并要求办理换证签发手续时,船长两次予以拒绝,抵制卫生监督,其行为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宁波卫生检疫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维持宁波卫生检疫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2年5月4日判决:
驳回上诉人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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