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车祸后记忆力下降,处于意识不清状态,严重时大小便失禁,并在出院一个月后走失,妻子王女士以财产代管人的身份,将肇事司机所在的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日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2006年4月3日4点10分,某公司的司机姚某驾驶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同方向机动车道内,姚某驾驶的货车右侧前部与张先生及其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先生受伤。当时张先生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张先生逐渐出现记忆力下降、意识时而清楚、时而糊涂,严重时大小便失禁。2006年4月20日,因张先生处于昏迷、意识不清状态,无法取证,交通管理部门中止交通事故认定。2006年5月18日,张先生出院。出院后,张先生意识不清,而且症状加重,2006年6月14日,张先生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康各庄村文化广场走失。2009年2月11日,法院宣告张先生为失踪人,并指定王女士为张先生的财产代管人。2007年6月8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一份未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能够证明姚某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王女士认为应当由姚某所在的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姚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王女士起诉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自己丈夫张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64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单位司机驾车履行职务时与张先生及其动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先生受伤,在张先生治伤时,我方积极配合治疗,并为张先生垫付医疗费40100元。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门头沟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的司机姚某驾车履行职务时与张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由于该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先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42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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