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名誉权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一般应当进行受理。如果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的,法院应受理。
侵害名誉权纠纷
原告:倪佳,女,21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琳,女,2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国际贸易中心。
原告倪佳、王琳因被告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倪佳、王琳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康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款,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康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康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佳、王琳进入康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原告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付冰和高勇叫住。付、高二人问:"小姐,你们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付、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付、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女职员何灵也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佳流下了眼泪,原告王琳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3名职员查看。3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付冰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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