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聋哑人犯罪处理的一些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5 15:11:59 320 人看过

一、对付聋哑人犯罪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方法。

目前我国其他地方的聋哑人犯罪情况不得而知,但在深圳,聋哑人犯罪可以说是一个令政府、司法部门深感棘手的问题:一是聋哑人数量众多,成百上千;二是他们往往结伙频繁作案,令人防不胜防;三是在对他们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存在实际困难;四是虽屡屡打击但收效甚微。在实施犯罪活动的聋哑人中,仅有少部分人被抓,而被抓者之中又只有为数不多的人被处以刑罚,因此,具有劣迹的聋哑人仍逍遥法外,混迹于社会当中,经常与执法部门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不少时候,他们也会被作为三无人员清出特区,但很快又通过各种渠道再次返回,造成屡清不止的局面。而且,不少聋哑人彼此间样貌近似,而每次被抓后又故意报上不同的身份情况,令执法人员难以区分,从而导致总体情况难以掌握,更谈不上进行有效的管理了。

二、对聋哑人缺乏必要的程序予以确认。

与精神病人必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同,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聋哑人并无规定须进行司法鉴定,仅凭办案人员的感觉或当事人的说明来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聋哑人的特征、表现等与众不同,很难冒充。但由于聋哑人在法律上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导致了一些只聋不哑或只哑不聋,甚至各方面均正常的人冒充成聋哑人,以钻法律的空子,司法实践中也已发现了此方面的例子,而是否有成功蒙混过关而受到轻判的犯罪分子就不得而知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是一个法律漏洞,应尽可能予以堵塞,以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对聋哑人一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悖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对聋哑人在法定的量刑情节中冠之以可以,这是硬主软次的选择性规定,它虽具有强烈的倾向性,但保留了一定程度的机动性,它与全硬性的规定应当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科技文化教育的高度发达,使又聋又哑的人有可能借助先进科技而受到良好教育,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逊于正常人,他们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就不应减轻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否对聋哑人从宽处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考虑,不能千篇一律地均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那些智力发育正常、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狡猾、情节恶劣或者教唆他人犯罪情节恶劣的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等则可以不从宽处理。但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无一例外地对聋哑人进行从宽处理,从而导致作案的聋哑人均能获得轻判,在关押一段不长的时间后就获得释放,重新回到社会后又继续实施犯罪。有一种不容忽视的情况就是,越来越多的聋哑人把法律的这一特别规定作为一把尚方宝剑,更放肆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部分执法者对于立法精神理解的偏差在一定程度上有悖立法意图,使该规定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负面作用,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聋哑人的综合素质普遍低下,受教育、惩罚后改过自新的并不多。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我国目前对聋哑人的正规特殊教育还不够普及,导致他们的文件水平普遍偏低,对社会的认知程度也相应较低,是非观念含糊,一旦受到坏人的教唆、操纵,就容易成为他们手中的工具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部分聋哑人被抓及被判刑后,由于监狱、看守所等条件的限制,只能与其他正常人犯一起关押。而上述场所也很少专门配备懂手语的管教对聋哑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等感化工作,很难从根本上帮助他们去认识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聋哑人通过服刑后真正悔罪、决心痛改前非的并不多,而更多的是当他们回到社会后,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及难以自立,经常受到歧视,很多又自暴自弃,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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