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来完成订做人所交给的加工、订做、修缮等任务,订做人接受该项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承揽合同的重要特征就是为了满足订做人的特定需要。承揽人必须独立完成订做人所交给的工作,没有征得订做人的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工作转交给他人去完成,否则就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承揽人是依靠自己的力量完成订做任务的一方当事人,它包括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
由于他们法律地位的不同,他们在承揽合同中所尽义务的表现形式也不同。比如法人,它是以法人的名义向社会,向订做人负责的,因此,它在签订承揽合同后,只要是由它所属的人员或者机构完成的,都可视为是法人独立完成。又如合伙,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连带责任,因此,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履行承揽合同,所以,任一个合伙人都有权代替另一合伙人完成合伙经营范围内的订做任务。
而自然人则不行,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订做人负责的,所以,必须独立的完成订做任务。可以先向他讲清上述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转包的本质属性是什么
要分析转包的本质属性,首先要搞清楚两个问题,第一,转包后,转包人是否退出了原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是否终止第二,转包后,转承包人是否取代了原合同中承包人的当事人的地位,如果不是,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之间建立了什么样的合同关系
有观点认为,转包的情况下,转包人退出原合同关系,转承包人取得了原合同中转包人的当事人地位。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转包虽然在理论可归属于为合同的转让范畴即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2020.1.1生效)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例废止。《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现行法律有效的答案和有关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禁止转包行为,即转包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转包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以转包并不适用于我国《民法典》(2020.1.1生效)关于权利与义务转让的规定。
在转包的情况下,无论转包人是否取得原合同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同意,转包行为均是无效的,但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合同转让却是合法有效的,只要转让方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转让行为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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