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确实是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离婚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抵制债权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后,他人诉请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如何判决?
网甄律师点评:
离婚后,他人诉请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争议焦点一般都是确认借款是否属实。如果借款属实的,则借款一般为共同债务,即使离婚后,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本案中首付款10万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有充足证据支持,当无疑问。在没有证据证明为赠于,而原告又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借款。
案例
持女儿所写借条向“女婿”索款借条伪造之辩未成立被判共同还款
女儿离婚后,方女士持借条向女儿林丽和女婿张树索借款10万元。面对索款,林丽一口答应,但女婿却称借条系伪造,属于欺诈诉讼。由于所有证据都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林丽返还借款10万元,张树对林丽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购房借款
女儿结婚购房,方女士出手爽快借给10万元。并于2002年6月25日将借款汇至房地产公司用于支付购房的房款。林丽出具借条,写明向母亲方女士借款10万元整以支付房屋首付款,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5年后,女儿离婚。方女士一纸诉状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要求女儿林丽和曾经的女婿张树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张树不同意诉讼请求,称本案系欺诈诉讼。方女士提供的汇款单中载明的收款银行及帐号与购房合同中载明的房产公司帐户明显不符。依照法律规定,购房时的房款应汇入开发商的银行监管帐户,而且汇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应付房款数额14万元不符。综上,应该是方女士涂改了汇款单。再则,借条中仅有林丽签名,鉴于方女士与林丽之间的特殊关系,该借条极易伪造。张树还称,林丽曾向自己表示,本案诉讼是其父母威逼利诱而为。但林丽在法庭上却坚称借款属实,还称张树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该债务应由张树一人归还。
付款属实
经查明,2002年4月25日,张树和林丽与开发商建工达龙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一套房屋。该合同载明开发商预售款监管帐户开设于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房款总额为48万余元,其中2002年6月30日应付14万元。2002年6月25日,方女士向建工达龙汇款1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载明付款人方女士,收款人为建工达龙,付款原因为付林丽房款。同日,林丽向方女士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6月26日,建工达龙向林丽和张树开出支付房款为14万元的发票。2003年5月19日,林丽和张树取得房地产权证。在诉讼中,张树曾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技术原因该次鉴定未能进行。
判决归还
法院认为,方女士为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林丽出具的借条以及汇款凭证、房屋预售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林丽因购房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生效。现方女士要求林丽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林丽和张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购房,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树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树称借条为方女士和林丽串通形成,汇款凭证存在修改,但抗辩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张树还称汇款凭证收款人帐户与预售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但该抗辩尚不足以推翻汇款凭证之证明效力,故亦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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