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施工单位修桥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施工单位赔偿受害人合法损失的15%,共35704.61元。
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张某无证驾驶自购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柳沟至苗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桥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在桥面上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事故。
事后公安部门调查发现,事故发生的红十桥路段正在施工,无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阜南县法院审理认为:施工单位某公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承包施工单位,未能按规定设施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另一家路桥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的红十桥承包施工单位,未能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在桥面上发生,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施工路段,未能减速慢行,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参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法院酌情确定两家路桥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说法】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本案两个修路公司,主要是没有履行法定的警示、提示义务,没有引导好车辆通行;受害人在经过时,也没有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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