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非法行医罪主体的研究中,需要特别给予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单位能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这个问题在当前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因为,当前我国医疗机构违法行医的情况非常普遍,危害非常严重。就表现形式而言,最典型的是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行医、虽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规超越执业地点、类别和范围行医以及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与无行医资格的个人或单位联合行医等等,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力度有限,致使这些违法行为屡禁不绝。并且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展美容服务、整形服务的机构也越来越多,在这些活动中,常伴随着非法行医行为的发生,对我国现有的医疗管理秩序造成了威胁,也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及生命安全带来了危害。对于这些超出了行政规制的单位或机构,刑法第336条是否应当将他们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围呢?
根据法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显然这指的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纵然单位非法行医,不论情节多么严重,这些单位及其负责人并不面临着承担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的风险?
这是不合适的,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范畴,不但非常必要,而且也符合增设非法行医罪的主要目的,在理论上应该是不存在多大障碍的。重点在于如何完善现有立法以适应这一需要,并且在立法出台之后如何在实践中加以合理适用。医疗机构超范围超类别、披着合法外衣的非法行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了行政规制范畴,需要由刑法来制裁。从有效惩治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和维护公共卫生秩序的长远眼光来看,本文认为,单位也可构成非法行医罪,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行医行为大量存在。常见的单位非法行医行为主要有:一是一些不法医院为了压缩支出,扩大业务量,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二是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三是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反规定超剂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四是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等。这类医院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办理医疗执业许可证,但是就诊的普通群众并没有足够的知识和能力对这类医院的资质进行详细的考察,从而盲目相信,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
二、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备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应当属于这个范围。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上述所列举的行为都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这一特征。
三、相关法律法规有对单位医疗行为进行规范的规定。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但在1997年刑法典当中却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未规定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单位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甚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后果的,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作出行政处罚。随着医疗单位非法行医行为日渐增多,其对公共卫生的危害也越来越大,因此,将单位规定为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已经势在必行。
四、不将单位纳入非法行医罪主体,不利于打击非法行医行为。一般情况下,非法行医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相比,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情况可能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将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以犯罪处罚。考虑到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和双重性,应采取双罚制,除追究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以外,还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加大对此类非法行医行为的惩处力度,维护全社会的公共卫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适度打击并将医疗机构的非法行医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体系中,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但现实中单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的形式会有新的变化,建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可以设立一条弹性条款,避免滞后局面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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