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肖某离职后人事档案在原单位滞留六年而未转出,其享受社会保险和再就业的权利受到影响。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劳动者获得补偿金一万元。
原告肖某诉称,其与原单位于200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后单位通知肖某因档案中的进京审批表遗失而无法办理档案转移。直至2007年10月,原单位才将其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由于原单位的过错,原告5年零11个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同时也给再就业带来障碍。故起诉要求原单位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北京某集团公司辩称,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提出将其档案留在公司,等待原告找接收单位。2002年5月,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国企会议中要求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的精神,公司通知原告尽快寻找接收单位,否则将其档案转到街道办事处。2002年9月,公司进行对原告档案的转档工作,因其档案中缺少进京审批表,朝阳职介不接收原告的档案。直至2007年10月23日,朝阳职介不再要求转档必须有进京审批表,公司才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原告档案的迟延转移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诉辩称情况均属实。法院认为,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及时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虽然被告已积极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但因材料不全致使原告的档案未能及时转移,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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