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白杨冲村冷树村民组88号。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黄石镇花园村花园组。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经商量后,宁某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载着杨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3栋二楼,乘被害人朱某某、柯某不备之机,由宁某某望风,杨某某盗得交流弧焊机1台、直径40毫米套管3米、直径40毫米套管5根、周转用扣件6个、40*25大小头82个、万盛大米15公斤等物品,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至长沙市营盘路的时候被群众拦住并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为1341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柯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宁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钟浩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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