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一问题,有一个这样一案例最能说明问题: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此后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就涉及是否存在危险犯的中止问题。然而要分析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两个基本概念即:危险犯的界定以及对理解中止问题的理解。
所谓的危险犯究其特征有三:
1、行为人必须实行了一定的危害行为;
2、危害行为存在着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
3、尚未对法益造成危害结果。
所谓中止犯,根据刑法第24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没有争议的是,中止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时空性,即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
(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3)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正在进行的犯罪。第二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之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成立的犯罪中止。这种类型的犯罪中止除了必须具备第一种类型的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结果的发生。
具体到本文的论点而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危险犯是否存在中止的问题,其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成立危险犯的问题。
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的中止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争论:
(一)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理由是:
1、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客观上有效解除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性条件,即有效性;
2、危险犯中的法定危险结果,不同于实害犯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可以有效解除。
(二)可以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犯。理由是:
1、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的时间限制,只要求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犯罪既遂之前;
2、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尚未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权利。如果行为人此时能抛弃犯罪意图,千方百计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性已经减少,而且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业已被排除;
3、对这种案件作为犯罪中止论处,有利于鼓励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尽力减小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4、危险犯已经构成既遂状态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再转化为中止犯的。对本案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投毒罪相应的实害犯条款,以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
(三)构成危险犯的既遂,不成立中止犯。理由是:
1、危险犯是以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停止状态。犯罪一旦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
2、犯罪既遂是犯罪完成的标志,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解除危险状态的行为只应作为犯罪既遂后的自动挽回行为看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理。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争议原因在于对刑法第24条第一款中犯罪过程的理解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活动过程,始于犯罪活动预备,终于犯罪既遂。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即该条所称犯罪过程中即是指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否定了既遂之后也可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并且以日本刑法也同样规定中止犯只能发生在既遂之前为例证。同时持该观点的人如果认为危险犯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不仅不够准确且在刑法理论上站不住脚,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这种观点与犯罪构成原理相违背。犯罪中止的法条中的犯罪结果,须受到具体犯罪构成的限定,即应当是指具体犯罪构成的既遂所要求包含的犯罪结果,而不能离开具体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过程原理的当然之义。如危险犯,就只要求行为具备法定的危险状态即属完备构成要件而达到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否则就不属于危险犯而属于结果犯了。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
其次,这种观点认为将故意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阶段混为一谈,违背了犯罪形态的有关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过程中的形态虽与故意犯罪的阶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有着原则的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形态,属于静态现象,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发展的各个过程,属于动态概念;前者有先后的连续性,不存在发展前进的关系,而后者之间存在着衔接递进的关系;前者不可能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而后者则不同,在一个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具有两个、三个不同的犯罪阶段。从上述可看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可能再发展变化。一旦已构成犯罪既遂或未遂,就不可能再发展成犯罪中止,反之亦然。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时的一种停止形态,这应当是对任何犯罪的中止形态一致的要求和含义。
再次,犯罪既遂与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既遂犯与中止犯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成立了既遂犯就不能再成立同一犯罪的中止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过程是指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结果发生前的过程。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之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前,行为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实际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于:
首先刑法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评价并不是采用同一标准,既遂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为标准,中止以是否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标准。从逻辑上讲,分类标准的不统一,可能造成外延的重叠,因此,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完全有可能并存。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并出现危险状态后,又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危险的,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条件,即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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