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终字第17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金华市婺城区城西兴源工艺社(以下简称兴源工艺社)、金华市天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广告有限公司)、金华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因户外广告审批侵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2)婺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峰、汪希燕、上诉人兴源工艺社的负责人陈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勇、上诉人金华市天邦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泉、上诉人金华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村、被上诉人李念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于2002年8月2日作出行政审批,同意兴源工艺社在金华市人民东路25号物质大厦3楼平台设置240平方米的户外霓虹灯广告牌一块的申请,期限一年。原判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兴源工艺社系经营服务、制旗、印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金华市物资大厦(迪耳啤酒城)5楼、10楼的产权所有人。2002年4月30日,兴源工艺社与物资大厦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物资大厦同意将大厦底座3楼屋顶平台,沿八一北街至人民东路段租赁给兴源工艺社设立户外广告牌,期限五年。面积为沿平台墙裙五十米,要求广告面设立灯光等,协议签订后,兴源工艺社又与天邦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兴源工艺社委托天邦广告公司发布位于人民东路25号3楼平台户外广告,广告牌面积高6米,宽40米。由兴源工艺社负责施工,天邦广告公司负责户外广告审批、发布等。同年8月1日,兴源工艺社即向被告金华市建设局提出在物资大厦3楼平台设立户外霓虹灯广告牌,面积为240平方米的申请。同日,被告的下属部门规划局未经现场勘察即签署了经规划处设计审批研究,同意按图示设霓虹灯广告牌(期限一年)的意见。同年8月2日被告又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规定广告牌设置的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第三人兴源工艺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广告牌的高度超过了5楼,妨碍了5楼的采光、通风和观瞻为由,予以阻止。同年10月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2002年8月1日受理了第三人兴源工艺社的申请后,未到现场勘察,也未对相邻房产作调查,对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位置未作合理性审查,即于当天和第二天作出同意在物资大厦3楼平台设立霓虹灯广告牌的行政审批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同时还违反了自已规定的关于户外广告审批操作流程。且被告作出的审批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金华市建设局于2002年8月2日作出的同意第三人金华市婺城区城西兴源工艺社在金华市物资大厦3楼平台设置霓虹灯广告牌的行政审批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金华市建设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审批同意兴源工艺社设置户外广告牌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理由是:
(1)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于2002年8月1日受理了兴源工艺社的申请后,即到现场勘察,原审法院凭何事实认定我局未到现场进行勘察;
(2)原审判决认定我局未按操作流程审批户外广告,上诉人认为,所谓的操作流程是上诉人自已规定的,上诉人自已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兴源工艺社上诉称:(1)原审被告金华市建设局经审批同意上诉人兴源工艺社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该具体审批行政行为应认定为合法;(2)原审原告李念孔对原审被告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兴源工艺社,并非是原审原告李念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华市天邦广告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兴源工艺社签订合作协议,由我公司发布广告,兴源工艺社承担户外广告的制作,金华市建设局作出的审批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操作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华市物资大厦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被告金华市建设局经审批同意上诉人兴源工艺社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该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原告李念孔对原审被告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兴源工艺社,并非是原审原告李念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念孔答辩称:金华市建设局自已内部规定的审批操作流程,首先应该遵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兴源工艺社在申请户外广告过程中,也未取得金华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也没有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原审原告是物资大厦5楼和10楼的产权人,上诉人兴源工艺社制作的户外大型广告牌高度达到10多米,对原审原告的生活明显造成影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兴源工艺社系经营服务、制旗、印字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李念孔系金华市物资大厦(迪耳啤酒城)5楼、10楼的产权所有人。2002年4月30日,兴源工艺社与物资大厦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规定:物资大厦同意将大厦底座3楼屋顶平台,沿八一北街至人民东路段租赁给兴源工艺社设立户外广告牌,期限五年。面积为沿平台墙裙五十米,要求广告面设立灯光等。协议签订后,兴源工艺社又与天邦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规定,兴源工艺社委托天邦广告有限公司发布位于人民东路25号3楼平台户外广告,广告牌面积高6米,宽40米。由兴源工艺社负责施工,天邦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户外广告审批、发布等。同年8月1日,兴源工艺社即向上诉人金华市建设局提出在物资大厦3楼平台设立户外霓虹灯广告牌,面积为240平方米的申请。同日,金华市建设局的下属部门规划局即签署了经规划处设计审批研究,同意按图示设霓虹灯广告牌(期限一年)的意见。同年8月2日,金华市建设局又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规定广告牌设置的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至2003年8月14日。兴源工艺社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广告牌的高度超过了5楼,妨碍了5楼的采光、通风和观瞻为由,进行阻止。同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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