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事诉讼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其重要原则之一是审判中心主义,即以第一审的法庭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因此,就立法者的本意来说,上诉审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常规程序,而主要是为被定罪的人提供法律救济的程序。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上诉审程序对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1997年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占治安法院全年裁判案件的比率不足2%,2000年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率则不足1%.可见,上诉审程序的利用率是很低的,但其作用却不容低估。如2001年,刑事法院审结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上诉12679件,其中撤销定罪2978件,改变原判刑罚2627件,二者累计,改判率为44.2%.同样,上诉法院受理的不服刑事法院裁判的上诉申请总数不多(一般不到刑事法院当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的1%),其中能够获得上诉许可的则更少,但上诉法院的改判率却很高。如1997~2001年,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改判率一直在30%以上,此前的1992年甚至高达45%;至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改判率就更高了,1992~2001年一直稳定在66%以上,其中,1998~2000年连续三年均在71%左右。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内现实需要的推动下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影响下,英国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上诉制度也得到不断完善。然而,在近十多年来曝光的一些重大案件中,由于法官的不当程序性裁判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的现象频频发生,而一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私人却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为此,英国法律专家和公众对刑事上诉制度的不满日渐增多。其中报怨最多的是:除严重诈骗等复杂案件外,控诉方对于程序性裁判没有上诉权,对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或者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做出的无罪裁决,控诉方也没有上诉权,因此导致对被害人和社会的不公正。一些学者和法律职业者纷纷要求进一步完善上诉制度。
1999年12月,英国总检察长在一次讲座中以现行法下控辩双方利益不平衡为由,强烈呼吁赋予控诉方对法官裁定终止诉讼、指示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裁定控诉证据不可采等裁判以上诉权。
2000年5月24日,英国内政大臣正式要求英国法律委员会就控诉方上诉权问题进行审查,就是否需要赋予控诉方对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中法官指示下做出的无罪裁决以及其它不利于控诉方的裁判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诉权的程序限制,向政府提出建议。据此,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7月25日发表咨询报告,对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初步的设想。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之后,法律委员会经过对上述报告的修改,于2001年3月通过大法官部向英国议会提交了最后的报告。
该报告建议:(1)通过成文法赋予上诉法院应控诉方的申请撤销无罪判决的权力,条件是有可靠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而且司法利益要求撤销,然后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再审,但其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谋杀罪案件;(2)在可诉罪与两可罪案件中,对于法官在审判前做出的裁定、在控诉方举证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以控诉方对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等导致诉讼以被告人无罪而终结的裁定,允许控诉方经批准后提出上诉;(3)保留并且适当扩大现行法关于控辩双方在严重诈骗及其它复杂案件中对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不论这些裁定是否导致诉讼终结,如裁定诉因的合并与分离、裁定驳回起诉、以滥用程序为由裁定终止诉讼等。
就在法律委员会提交正式报告之前,英国政府已经在其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司法的政策性文件《前进之路》中对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主张允许控诉方对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导致被告人无罪的程序性裁判提出上诉,并加强控诉方在判刑程序中的作用,包括上诉。
2001年9月,受大法官部、内政大臣和总检察长指派主持《英国刑事法院审查》项目的澳尔德大法官,在经过近两年的努力之后提交了审查报告。这份接近700页的长篇报告对英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反思,并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它普通法系国家的法例,提出了全面的修正建议。
其中涉及到上诉制度的部分,主要有:(1)将现有的刑事法院与治安法院合二为一,分设刑事法庭、治安法庭和地区法庭三个审判庭,对治安法庭的裁判不服,只能在经过许可后向刑事法庭上诉,不能再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或申请司法审查;(2)对所有不服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采取相同的审查标准,刑事法庭对不服治安法庭裁判的二审方式不再采取复审制,而采取事后审查制,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庭一审裁判的上诉的审理方式相同;(3)取消对刑事法院的二审裁判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不服刑事法庭的二审裁判的上诉统一由上诉法院管辖,并且必须一律经过上诉法院许可;(4)对刑事法庭和地区法庭的一审裁判不服的,不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而只能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在处理这类上诉时,享有与高等法院同等的权力;
(5)控诉方申请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应当局限于谋杀案件,而应当扩展至所有可处终身监禁或者长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但撤销无罪裁决后决定重新侦查时,必须经过检察长的亲自许可;(6)扩大控诉方对审判前裁定的上诉权,使之可以对诉因的合并与分离、驳回起诉和以滥用程序为由终止诉讼的裁定提出上诉;(7)赋予控诉方对由于控方举证结束以前的裁定所导致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8)赋予控诉方针对以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控诉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9)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允许刑事法庭的主审法官要求陪审团公开回答案件的一系列争点问题,然后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的裁决与其回答不一致(所谓有悖常理的裁决),控辩双方分别可以无罪裁决违背事实或不公正因而需要重新审判或者有罪裁决不安全为由,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审查报告还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司法管理的角度,就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上诉的许可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英国政府对于法律委员会以及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2002年7月,英国政府在提交给议会的白皮书中明确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强大、安全的社会。这意味着对反社会行为、严重毒品犯罪和恶性暴力犯罪予以严厉打击;重新权衡刑事司法制度,向被害人倾斜;以及赋予侦控机关把更多的罪犯交付审判的手段。白皮书就法律委员会和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对改革双重危险原则以及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具体构想:(1)当有新证据有力地表明曾经受到无罪宣告的被告人事实上有罪时,应当由检察长亲自许可对该被告人重新进行侦查;(2)检察长在申请上诉法院撤销无罪裁决之前,必须确信存在新的、有力的证据,并且公共利益要求提交这样的申请,重新审判有充分的正当根据;
(3)如果确实存在有力的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上诉法院确信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应当进行重新审判,那么上诉法院有权撤销原来的无罪裁决,但是这样的再审仅限于一次;(4)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仅仅适用于谋杀及其牵连的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强奸、杀人、武装抢劫等非常严重的犯罪案件;(5)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适用于法律修改以前的无罪裁决案件
;(6)对法官有效地终结控诉方案件的裁定,将赋予控诉方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法院认为法官裁定是错误的,案件应当由刑事法院继续审理,直到陪审团做出裁决,控诉方的这一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7)扩大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且扩大控诉方对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的上诉权,即由现行法下仅仅可以对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扩展至包括对诉因或者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的裁定提出上诉。由此可见,政府采取的立场比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更为激进,但也没有完全采纳澳尔德大法官的建议,而是一种中间道路。
当然,由于上诉制度的修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政府的上述具体构想能否实现,还要看下一步立法的进展情况。因白皮书刚刚才提交给议会,政府尚未拿出具体的立法议案。因此,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究竟如何发展,尚待进一步观察。但是,从政府的现有态度来看,修改上诉制度的基本方向应当说已经明确,那就是:全面扩大控诉方对程序性裁判和无罪裁决及判刑的上诉权,以减少正义流产的现象,增强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孙长永)
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9世纪末,英国史学家施蒂芬写道:英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承认任何可以适当地称之谓上诉的东西,不管是基于事实问题的上诉还是基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尽管也存在一些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是、在一定程度也确实是这一原则例外的程序。[1]他所指的例外程序是指三种程序:一是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申请程序错误令,法院仅仅根据诉讼记录进行审查,确有程序错误时,可以签发令状撤销有罪裁决。这种令状的签发率极低。二是对于轻罪案件,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应被定罪的被告人申请批准进行重新审判。三是主审法官可依其裁量权将初审过程中出现的某一法律问题提交1848年设立的刑事案件保留法院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维持原判(如果已经做出判决的话)或者指令初审法院做出判决。这种法院每年只开庭三、四次,每次开庭通常只持续半天,每年决定的案件可能不足20件。
根据1878年刑事法典委员会的建议,英国于1907年通过《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刑事案件保留法院,正式建立上诉制度。刑事上诉法院有权审理以事实或者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理由不服定罪以及以判刑畸重为理由而提出的上诉。《1968年刑事上诉法》废除了刑事上诉法院,其管辖权被移送给在上诉法院(1873年成立)增设的刑事审判庭。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设立时的权力与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基本相同,主要是审判被告人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判刑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但是70年代以后,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上诉管辖权不断扩大,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靠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创设了类似于大陆法系非常上诉的程序,允许总检察长就刑事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由上诉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不影响无罪判决对被告人的法律效果。
2.《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9条规定,在严重诈骗案件中,正式审判以前可以举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双方对于法官在该程序中就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其它法律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在经过许可后向上诉法院上诉。
3.《1988年刑事审判法》授权上诉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提交而加重量刑畸轻的一审判刑,并扩大了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权力。
4.《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判刑畸轻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上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
5.《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导入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允许上诉法院根据控方申请对因有人妨碍司法而导致的无罪判决予以撤销,并对受无罪宣告的人依法进行重新审判。
6.《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35条将控辩双方对审判前关于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裁定的上诉权扩大到严重诈骗罪以外的案情复杂、审判持续时间长的重大案件。
目前,英国法关于上诉审法官的资格以及审理特定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规定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中。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程序主要由《1968年刑事上诉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1968年刑事上诉规则》调整,其中《1968年刑事上诉法》受到《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和《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法律的多次修正。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也可以包括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上诉,再就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因此,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能会有三次上诉的机会。其中,对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裁判的上诉,必须事先经过许可,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则无需经过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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