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山西樊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氏公司)与中国网通山西省通信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约定,由樊氏公司向网通公司供应线径为0.7mm的“宝胜”牌小灵通远供专用电缆。嗣后,樊氏公司向被告人李军联系货源,被告人李军提供一份技术应答给樊氏公司,以作为其对所供应电缆质量的承诺。2005年9月5日,被告人李军、王峰以扬州市凤鸣电缆厂名义(以下简称凤鸣电缆厂)名义与湖州新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的邱惠林进行商谈,并与新东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公司为凤鸣电缆厂生产线径为0.65mm的通信电缆,并口头约定了电缆护套上标注“JS.BC.DL”、“0.7mm”等字样,被告人李军、王峰并提供了有关字轮给新东方公司使用,同时还委托新东方公司印制了虚构的“江苏扬州宝创电缆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并挂在所购电缆上。后200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军、王峰以人民币2752511.03元的价格从新东方公司提货,并以人民币3479697.67元的价格销售给樊氏公司,樊氏公司又将上述电缆销售给网通公司安装使用。樊氏公司向凤鸣电缆厂付款人民币284万元,凤鸣电缆厂向新东方公司付款人民币2614342.56元。期间,2005年9月12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12日,被告人李军、王峰在货物运送至山西省的途中,在未经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示尤干华用非法获取的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换下电缆包装盘上的“江苏扬州宝创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共计51盘货值人民币723687.52元。使用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的通信电缆销售非法所得人民币198524.1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军、王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峰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依法对李军等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刑罚。
点评:本案中,被告人李军等人在销售电缆的过程中,未经“宝胜”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宝胜科创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有“宝胜”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且非法销售额达人民币7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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