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杨某和姜某都是二十多岁的无业青年。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三人吃完夜宵后,寂寞无聊。张某提议:“搞个女人玩玩”,姜、杨二人表示赞同。而后三人在一黑暗小巷中途遇下夜班的女工赖某某,三人强行拦住赖某某,说要与她“玩玩”,赖不同意,张便用刀威胁赖说:“不走就捅死你”。三人挟持赖某某到张租住的房间。在张的房间内,张、姜二人先后强奸了赖某某。接着杨-涛不顾赖的哭泣,趴到她身上欲行强奸,但因饮酒过多而未能得逞。而后,三人将赖某某放走,并警告赖不要去报警,否则就杀死她全家。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一起轮奸妇女,属于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又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整体。其中任何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结果,都是他们共同希望发生的,只要共同实行犯中,有一个犯罪既遂,全体实行犯的犯罪目的都已实现,因此他们都应当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中有的实行犯的行为未能得逞,有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得逞,就分别认定未遂与既遂。本案中,虽然杨某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其他同案犯的强奸行为已经既遂,故杨某也应按强奸既遂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欲对被害妇女赖某某行强奸,其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只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杨的行为既非被诱骗犯罪,又非犯罪中止,显系犯罪未遂,既杨的行为应定为强奸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简单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应遵循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部分人实行的行为后果由全部共同参与人来承担。采用该原则时,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负责,还要对其他人的行为负责。在本案中,既然张、姜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轮奸的犯罪结果,杨某理当对这二人的轮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杨某由于醉酒而未奸淫得逞,对赖某某造成的伤害相对来说减少了,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因此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割裂了杨某与其他二人的内在联系,仅以杨-涛个人的行为来量刑,其实质是否定三人属共同犯罪,因此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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