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一般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3、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4、客观方面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法条评判
通过以上解析可以发觉,如果严格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条进行解析,不管是理论上抑或实践中,都会存在见仁见智的争论。兹举几例。根据刑法之规定,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特殊主体,应该说身份说是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与刑法规定的。可是,纯化本罪主体,则与国家的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不相符合。这样,造成本罪主体范围泛化,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系列难题。此其一。其二,如果单纯用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意涵,也会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矛盾。因为犯罪分子是犯罪人或罪犯的通称,如果仅仅是帮助犯罪人或罪犯逃避处罚,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与立法原意相背离。以上问题的解决,仅仅依赖刑法解释是难以补全的,因为不同的解释者依据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因此,有必要评判本罪的立法,以便为其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参考。
(一)本罪主体设定评判——纯化本罪主体
1.纯化本罪主体是犯罪客体的要求
一般说来,国家之所以规定某些犯罪为特殊主体的犯罪,根本原因在于其犯罪客体的特定性。也就是说,特殊主体的设定与犯罪客体存在密切关系。又因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或者威胁及其程度。[24]因此,犯罪主体必须反映犯罪客体,否则,犯罪主体失去了依赖,无从反映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致使犯罪事实的定性、定量存在难题。
在本罪中,将其设定为特殊主体的理由,与国家严惩官吏腐败、规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从而达到律严而求廉的效果密不可分。泛化本罪犯罪主体,即将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视作本罪主体,致使本罪打击范围过宽,危害甚大。其一,对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本罪论处,不仅违反罪刑关于本罪特殊主体之法定要求,而且不能体现国家惩治官吏腐败的要求。因为立法者规定本罪的立法意图并非惩治一切渎职行为,而是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其二,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对犯罪客体的影响是不同的,因为他们身份的差异,就会使职责范围的大小、对法律认知的深浅、受到监督的可能性大小、对国家肌体的破坏程度都不一样,由犯罪客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一样,如果对他们都以本罪论处,违背罪刑相均衡原则。
2.干部管理体制的建立要求纯化本罪主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干部管理体制也日趋成熟。国家机关普遍采取公务员招考的进人方式,以工代干现象逐渐消失,混编现象日益减少。即使存在政府雇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只能从事辅助性事物。而且,在人才济济的今天,公务员招考强调专业对口,择优录用专业突出人才。因此,在当前情况下,纯化本罪主体不仅现实可行,而且确有必要。
3.泛化本罪主体的规定,违反刑法适用解释的原则
刑法的规定,难于逻辑自足,语词模糊、不周延现象不可克服。为了刑法适应现实生活,适用解释成为必然。因此,刑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都是为了刑法的适用而进行的解释。对刑法的适用解释,笔者赞成客观解释论,也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上可能的若干解释中,选择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反之,以法律解释之名行创制法律规范之实,即超出法条文义之范围的解释,都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解释。职此而已,本罪主体的泛化规定,均违反刑法适用解释原则。
其一,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解释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显超出了被解释法条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语义,是在创制新的刑法规范。其二,前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或者答复,将受委托或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查禁犯罪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视为本罪主体,一样是在创制法律,而不是在解释法律。
4.纯化本罪主体,有利于司法的正确适用
在本文的法条解析部分,争论最多、影响司法适用的主要是本罪主体问题。因为泛化后的本罪主体范围过于庞大,导致理论界见仁见智,实务界难于把握。纯化本罪主体,只有当主体符合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才构成本罪,不仅使司法操作简单方便,而且能避免因主体问题而造成的不必要麻烦。
当然,纯化本罪主体,并不意味放弃对受国家机关委托或代表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却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的刑事制裁。对他们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如果仅仅是协助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其他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泄露国家秘密罪或窝藏、包庇罪等罪,如前所述,这样基本能保持处刑相当。
(二)本罪犯罪对象设定评判——修改本罪罪名
1.犯罪分子本意阐释
犯罪分子系政治用语,而非法律术语,产生于我国现代政治生活,频见于我国法律之中。从理论上来看,分子是指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25]犯罪分子应为犯罪人或罪犯之义。或者说,犯罪分子是犯罪人或罪犯的代名词。而在我国社会生活中,错误将犯罪分子意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或罪犯,导致人们认识出现偏差。笔者认为,还犯罪分子称谓为犯罪人或罪犯,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和保障犯罪人或罪犯人权的应有之义。[26]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的情况下,不能称其为犯罪人或罪犯。因此,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容纳于犯罪分子之内,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之基本精神,不足为取。
2.解决本罪犯罪对象矛盾的出路——修改本罪罪名
根据对犯罪分子的本意阐释,本罪的矛盾就出现了。其一,前述关于本罪犯罪对象内涵的各种观点[],都将犯罪嫌疑人(甚至将被告人)纳入犯罪分子的意义范畴,显然是有罪推定观念在作崇,是侵犯他人人权的表现。其二,如果将本罪理解为帮助犯罪人或罪犯逃避处罚,虽然满足了正当解释之要求,则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原意[],而且造成本罪在实践中毫无用益。因为根据前述,帮助犯罪人或罪犯逃避处罚的,实际上不构成本罪。
上述矛盾的出现,凸显本罪罪名表述的不妥当。在避免意义矛盾又不影响本罪立法原意的情况下,上述问题的解决出路在于修改本罪罪名的表述。这样,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基于笔者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理解,本罪罪名应修改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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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68-69.
[26]罗开卷.犯罪分子称谓反对论[J].重庆社会科学,2006(2).
*罗开卷(1978—),男,湖南隆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中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
[]这个等字表明除了前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外,还有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
样,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和分歧就是合情合理的了,我们难以用某一标准评说谁对谁错。
[]该《解释》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属于立法内容。
[]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中央综治委发布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任务》规定: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具有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查案的工作职责。
[]大多数学者主张,乡以上的党委机关应视为国家机关(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4);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780)。否定论者有的从宪法学角度认为党委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彭浩.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J].江西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2))。也有的学者从理论的高度论证党委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王作富.刑法中的单位研究.赵秉志.刑法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
[]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法定刑包括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包括两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此两种罪的法定刑与本罪大致相当,对相异之处,可通过量刑使之持平,确保以上所说的罪刑基本相当。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之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而罪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
[]是相对于免受刑事处罚之目的而言的。
[]根据刑法之规定,只有最高院、最高检才有司法解释权,其他部门与最高院、最高检联合或单独发布刑事司法解释,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包括笔者的观点在内。
[]本罪的立法模式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9条。可见,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处罚应是本罪的立法原意,与笔者得出的观点相一致。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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