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发现沭阳县青衣湖镇一家卫生院于2007年3月6日口头终止了与穆东(化名)的劳动合同,并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沭阳县青衣湖镇一名43岁的农民被推荐到青衣湖镇一家卫生院工作,负责儿童保健,月薪约60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卫生院工作期间,穆东感到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太低,卫生院在安排学习、培训、加薪等方面存在歧视,经常与卫生院领导发生冲突。2007年8月27日,卫生中心解雇了穆凌东,穆凌东在当天付清工资后离开了卫生中心。同年9月中旬,穆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果无法恢复,他要求医疗中心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将不接受该事项。同年10月25日,穆东应同样请求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青衣湖镇一家卫生院辩称,原告穆东于2007年8月拒绝领取工资,致使被告卫生院无法召开晨会,被告卫生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一审后,沭阳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驳回原告。原告结清了工资,并在同一天离开了医疗中心。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原告和被告本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签订。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了。被告说他不同意继续雇用原告。双方未能就建立合法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获支持。但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调解失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600元经济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穆东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沭阳县青衣湖镇的一家卫生院仅口头通知上诉人,该程序是非法的。要求于2007年9月、10月、11月和12月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并扣除工资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尽管穆东没有与沭阳县青衣湖一家卫生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沭阳县青衣湖镇的一家卫生院仅口头通知穆东终止劳动合同,该程序是非法的。由于沭阳县青衣湖镇卫生院未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沭阳县青衣湖镇卫生院口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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