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矫正衔接
1、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以下同)的县(市、区)司法局。
2、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判决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3、监狱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7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4、监狱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5、监狱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刑满出监前1个月,将原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6、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户籍在当地的,由人民法院、监狱将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移送;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7、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书面告之其出所之日起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公安派出所自接到法律文书或者罪犯登记之日起3日内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衔接,并责令已到派出所登记的罪犯做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
二、矫正执行
8、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3日内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9、乡镇(街道)司法所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应与其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10、乡镇(街道)司法所为矫正对象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村(居)委员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11、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按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
12、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培训、实践活动等形式。
13、乡镇(街道)司法所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三、监督管理
14、乡镇(街道)司法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15、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等情况。
16、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由县(市、区)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履行审批和材料转递等工作。
17、保外就医罪犯应当在指定医院就医,如转院或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过批准。
18、县(市、区)司法局按月将新增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矫正对象考核情况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接受检察监督。
四、考核奖惩
19、乡镇(街道)司法所建立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综合考核1次,考核结果填入《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存入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20、乡镇(街道)司法所每季召开1次评议会,并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21、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表扬,表现突出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22、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23、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24、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依法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矫正解除
25、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10日前,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26、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在考验期满10日前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27、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1个月前,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
28、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矫正对象死亡,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29、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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