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房地产的期限为两年。从查封之日算起。《房地产执行通知书》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进一步查封手续的,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查封的效力应当消灭。”。第一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作出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拘留、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未经登记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据确定。第三人书面确认第三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以第三人名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条债权人自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之日止,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令,保全令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诉前、诉讼中、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期限的规定,扣押和冻结应适用。第五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一)被执行人及其受扶养人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和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受扶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当地有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确定必要的生活费;
(三)被执行人及其受扶养人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创造或者未发表的作品;(五)被执行人及其受扶养人因身体缺陷需要使用的辅助工具和医疗用品;(六)被执行人领取的勋章和其他荣誉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规定了免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的名称;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能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财产。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及其受扶养人生活所必需的住宅,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清偿债务。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可以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受扶养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房屋、生活用品予以执行。第八条动产被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管辖。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他人管理的,应当在动产上加盖印章或者采取其他适当的足以公示查封、扣押动产的方式。第九条人民法院查封房地产的,应当加盖印章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房产证。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已办理登记的其他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条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被查封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所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公告。第十一条扣押未登记所有权的机动车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机动车的发动机号记载在扣押清单上。扣押期间,车辆权利人要求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许可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合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适合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由被执行人申请保管。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没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持有人占有的担保财产,应当指定担保物权持有人为保管人;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占有权的转移而消灭。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同意分割共有财产,经债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扩大到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份额内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其他共有人份额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共有人提起财产分割诉讼或者请求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分割诉讼。诉讼期间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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