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开始实施至今已逾10年。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感到,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因而《仲裁法》的修改引起了广泛重视。在关于如何修改《仲裁法》的诸多建议中,有学者提出,修改后的《仲裁法》应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加以约定的权利。①本文拟就其他国家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予以评介,并对我国修改后的《仲裁法》究竟应如何选择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各国的成文法规定
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变更通常适用的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过,上述规定大多有其特定背景,这就是这些国家往往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②(一)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的上诉
尽管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已成为仲裁的主流,然而在个别情况下仍存在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情况。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包括向第二审仲裁庭提起上诉和向法院提起上诉两种情况。向法院提起的上诉又分为完全上诉和不完全上诉。
1.完全上诉(FllAppeal)。完全上诉是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不管是事实上的问题还是法律上的问题,向法院提起上诉,由法院进行全面审查,这也就是二审。少数国家允许当事人提起此种完全上诉,但往往施加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8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国内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完全上诉,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或仲裁员被授权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行事。不过,对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提起此种上诉。秘鲁《普通仲裁法》规定,在国内仲裁中,当事各方可约定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除非仲裁裁决是依公允和善良原则作出的;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能向法院上诉。葡萄牙、突尼斯以及加拿大适用普通法的各省等亦有类似规定。③通过考察这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可以发现:
(1)此种上诉一般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
(2)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它具体体现为两种形式:有的国家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已放弃上诉权利,否则可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即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上诉权;有的国家规定须经当事人同意或约定,才能对仲裁裁决提起完全上诉。
(3)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以友好仲裁员的身份作出的裁决不能提起上诉。
2.就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AppealonaQestionofLaw)。此种上诉不是一种完全上诉,而仅限于就法律问题上诉,并仅见于普通法国家。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为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可向法院提出的3种补救方法,其中之一是第69条所规定的对英国法问题的上诉。但该规定属该法的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约定排除上诉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仲裁裁决不附具理由的,应视为约定排除此种上诉。其他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百慕大、香港、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亚伯达省和新加坡的立法亦有类似规定。由于所有这些国家或地区都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而该法并未包含此种救济,因此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此种司法审查仅适用于国内仲裁。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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