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任制
独任制,是指由审判员1人独自担任某案件的审判工作,并作出判决的制度。独任制仅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担任独任制审判的审判员必须是专职审判员,书记员应由专人担任。值得指出的是,独任制审判并不是审判独立的组织形式,其审判活动要接受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委员会的领导。独任制审判同其他审判组织形式的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只是人数不同而已,在审判程序上也不能一切从简,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则进行。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采用独任制审判: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什么变化,都不得适用独任制审判形式;
(3)按照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改为合议制的可以改为合议制;
(4)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采用独任制;
(5)行政诉讼案件一律不得采用独任制。
二、合议庭
合议庭是合议制审判的组织形式,也是我国审判活动普通适用的基本形式。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用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集思广益,防止审判工作中出现主观片面断案、个人专断、徇私舞弊,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
(1)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组成根据审级、法院的级别、案件的性质及影响程度不同,合议庭的组成也有相应的不同。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7人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应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的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2)合议庭对案件评议的原则。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时,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作出表决时应少数服从多数,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其中的少数是指没有超过合议庭成员人数的半数。评议笔录由全体合议庭成员在认真审阅确定无误后签名,对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三、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的有关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庭长和资深审判员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会同意方能通过。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有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2)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3)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4)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刑事诉讼中还有:拟判死刑的案件;依照《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需要减轻处罚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正确处理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的关系。一方面,要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纠正过去那种审判委员会超越权限,包办代替,先定后审,“审”“判”分离的现象,确立合议庭正常情况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合议庭不能完全摆脱审判委员会的领导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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